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劉曾素娥
相 對 人 孫歆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歆儀間於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71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為 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下同)102,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109年 度基簡字第1106號)成立和解在案,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嗣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 宗核對屬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0 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7日成 立和解而告終結,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嗣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 日內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孫歆儀行使權利而其迄今仍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