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徐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他案 執行事件認定並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徐隆盛之債權, 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聲請人。上 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因招領逾期被 退回,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 度執字第641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暨遭退回之信封、徐隆盛之戶籍謄本、 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報紙公告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 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徐隆盛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 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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