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麒中即陳建宏之繼承人
陳麒邠即陳建宏之繼承人
陳麒帆即陳建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宜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建宏前遵鈞院91年度聲字第15 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4,200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已經鈞院91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判確定終結在案 ,又聲請人為第三人陳建宏之繼承人,且聲請人已聲請鈞院 110年度司聲字第93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 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通知行 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花蓮地方 法院查覆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