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46號
KLDV,110,司聲,14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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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劉曾素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歆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聲請人主張返還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款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0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就 同一事件重複聲請,顯有浪費司法資源情形,故聲請人本件 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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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