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97號
KLDV,110,司繼,97,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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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碧雲



利害關係人 陳世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戰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世銘(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之3)為被繼承人陳戰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1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號之3)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戰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戰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戰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戰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戰雄同為第三人陳 惷貴之繼承人,現因辦理其遺留不動產之繼承事宜,惟被繼 承人陳戰雄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 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戰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戰雄已於98年11月1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548號拋棄 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 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基於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而具 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第三人陳惷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院審 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 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 者優先選任為宜,查陳世銘為被繼承人陳戰雄之子,對於被 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情形應較他人知悉,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 窒礙,且陳世銘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戰雄之遺產管理人, 有卷附之同意書足稽。執此,本院認為由陳世銘擔任被繼承 人陳戰雄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世銘為被繼承 人陳戰雄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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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