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王明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趙美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美惠與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 事件訴訟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趙美惠於103年11月23日死亡,固據聲請人 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函請 基隆○○○○○○○○提供被繼承人之親屬之戶籍資料,經核被繼承 人死亡時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謝馨儀 、謝源禮、謝慕學、謝健文等繼承人尚存,且迄今未以趙美 惠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基隆○○○○○○○○110 年5月25日基中戶字第1100002410號函附戶籍資料、本院家 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仍有法定 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