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2026號
PCDM,87,訴,2026,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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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0二三四號、第一七六九七號、第一七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庚○○壬○○,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及肆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確定;同年復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確定;上開三有期徒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確定,並付執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定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屆滿)。
二、辛○○猶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止轉讓之禁藥 (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 ,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街與碧華街交岔路口之奶瓶聯盟便利商店前,將己有之安非他命一包( 重約零點二公克),以原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賣轉讓予戊○○(另 經檢察官以施用安非他命罪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五時五十分許之間之某時點,戊○○在同縣蘆洲市○○路 三九七巷全球保齡球館前以公用電話聯絡辛○○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辛○○當 時己無安非他命,而仍本於為戊○○調貨之意思應允之,嗣辛○○駕駛車號QB E-七二六號機車搭載與之無犯意聯絡之庚○○,於當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駛至 其與戊○○約定之三重市○○路○段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前之路邊(徐匯中學對 面),在現場等候之戊○○遂交付七千元現金予辛○○辛○○示意庚○○代為 收受,並駕駛機車欲離開現場。此際,因先前在全球保齡球館前聽聞戊○○以公 用電話與辛○○聯絡之內容而駕駛小客車亦至該處埋伏查案之警員乙○○、己○ ○、丙○○見狀,即快速駕駛小客車斜行插入擋住辛○○機車車頭之去向,乙○ ○、己○○等人立即下車表明警察身分,辛○○明知乙○○等人係正執行追查犯 罪勤務之警員,竟另行起意,先駕駛機車倒退迴轉欲自小客車車尾旁之空隙逃離 ,乙○○上前阻擋,辛○○不顧一切,乃駕駛機車向前衝撞乙○○而施強暴,致 乙○○受有右下腿擦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己○○此時趨前 拉住機車車頭,機車遂滑倒在地,辛○○棄車越過道路中央之安全島逃往對街,



隨為己○○、丙○○追及逮捕。戊○○往另一方向(永安北路)逃去,嗣亦為乙 ○○追及逮捕,庚○○則留於原處。並經警扣得庚○○持有之上開七千元,及屬 辛○○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辛○○持有毒品海洛因部分未經起訴)。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售賣交付安非他命予戊○○,及騎機車衝撞警員乙 ○○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戊○○,四月二十二日我沒有與戊○○ 碰面,我人在南部,五月十七日凌晨我在鄭均隆住處打麻將,戊○○打我呼叫器 聯絡我,說要說還我錢,我才去徐匯中學對面,庚○○因為要回家,我順路載她 ,途中戊○○打我呼叫器,我回電約在徐匯中學,到徐匯中學前時戊○○拿錢還 我,七千元是戊○○欠我的錢,是零零散散的欠(後改稱:是戊○○的朋友「紅 毛」機車故障,向我借錢,我有問戊○○「紅毛」會不會還,戊○○說會還,如 果沒還,他會代還,就是七千元),拿錢後我要走人,剛起步,後來就有一轎車 從我車頭抄過來,下來的人穿便服,他們沒有表明是警察身分,我以為是黑道, 我機車是他們衝出來時滑倒才碰到人,我沒有故意撞人,機車倒地後,我站起來 跑,但他們說是警察,我就停住了,在徐匯中學前,警員就有打我,到派出所後 ,有警員用椅子頂我,打我頭部、胸部、臉部、臀部,還有警員說如拿槍打我腿 ,還可以說我脫逃,警員是邊刑求邊作筆錄,他們做的筆錄與我說的不符,我要 求他們記與我說的一樣,後來他們照我講的寫,在派出所待十三小時左右,我的 傷在腿部、手臂,都是瘀青,頭部、臉部、胸部也有傷、會痛,進臺北看守所時 因很累,沒有驗傷,所以沒有報告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二、經查:(因考慮證據論述次序之方便性,以下先論被告辛○○妨害公務犯罪部分 ,再論其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辛○○刑求之抗辯:
經訊以查獲本案及製作被告辛○○警訊筆錄之警員乙○○、己○○、丙○○均 否認警訊中有何刑求之情事(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三重分局移送本案時,並檢送被告辛○○庚○○、證人 戊○○之警訊筆錄錄音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 證物袋)。對於卷附記載其否認有何售賣安非他命犯行、否認當時知乙○○等 人為警察、並否認在現場路上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屬其所有之警訊筆錄(見 同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被告辛○○亦承認係依其供述而為記載。再 被告辛○○經警查獲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解送檢察官偵查 時,其並未於該次偵查庭中提及警訊中有何刑求之情事,有該日偵查筆錄在卷 可查(見同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且經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被告 辛○○之辯護人及其母具狀稱:辛○○於警訊中有遭刑求且受傷云云,檢察官 立即批示通知看守所驗傷(見同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五九頁)。嗣經檢察官向 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因羈押進入該所時之「



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及病歷卡,該等資料係記載:被告辛○○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七日入所時自述無內外傷,其當日身體外表無外傷,健康情形良好,迨 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自述胸、腰部、右大腿疼痛,經看守所以X光檢查,並未 發現異狀(見同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八0頁)。足證被告辛○○於十七日進入 看守所時並無其所稱之外傷,嗣後之檢查亦未發現有何異狀。則被告辛○○所 述被刑求且受傷之說,尚屬無據。
㈡被告辛○○妨害公務部分:
⑴本案查獲被告辛○○之過程係:警員乙○○、己○○、丙○○三人身著便衣 於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蘆洲市○○路三九七巷之全球保齡球館前查 案,嗣見戊○○使用公用電話,己○○在一旁聽聞戊○○要「糖果」多少, 並約在徐匯中學門口見面,懷疑係毒品交易,其三人隨後即駕駛小客車至徐 匯中學前,見戊○○在該處等待,嗣辛○○駕駛機車載乘庚○○抵達徐匯中 學對面之路邊(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戊○○將物品(查係七千元)交付予 庚○○,丙○○等人在車內見有交付物品之動作,乃駕駛小客車立刻駛至該 地點,並以四十五度之角度斜插入擋住辛○○機車車頭之去向,乙○○、己 ○○二人先行下車,表明係警察,要求現場之人不要動,辛○○因其車頭前 方已為小客車擋住無法通過,即先將機車倒退再迴轉,欲自小客車車尾旁之 空隙逃離,乙○○趨前攔截,惟辛○○仍駕駛機車加油向前衝,撞傷乙○○ 右腿,致乙○○受有右下腿裂傷之傷害,己○○上前拉住機車車頭,機車因 而倒地,辛○○棄車越過道路中央安全島逃往對街,隨為己○○、丙○○追 及逮捕,戊○○往另一方向(永安北路)逃去,嗣亦為乙○○追及逮捕,庚 ○○則留於原地,經警扣得庚○○持有之七千元,並在道路中央之安全島旁 地面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等事實,為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其與證人己○○ 、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指稱:乙○○、己○○下車時有表明警 察身分,辛○○當時駕駛機車於倒退迴轉後接著有加油向前衝之動作,並於 撞傷乙○○後,機車始倒地之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偵查卷 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且有乙○○右下腿受有擦裂傷之照片二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見同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九頁)。同案被告庚○○及證人戊○○於警訊中 亦分別供證稱:「辛○○騎機車衝撞警方意圖逃逸卻被警察拉下來」等語; 「辛○○騎機車載庚○○衝向警方人員欲逃逸」(見同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 、第十六頁),均證實被告辛○○有駕駛機車衝向警員之動作。 ⑵嗣於本院初訊時,同案被告庚○○雖改稱:「小客車衝過來,車子停下來, 我們就滑倒了,那時車門還沒開,˙˙˙滑倒以後才開車門」云云;惟亦供 稱:「(問:自小客車的人下車時有無表明自己是警察?)他們一下車就說 是警察」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訊問時,同案被告庚○○復為類同如警訊時之供述:「警察下來時跑 過來,警察抓機車頭,機車才倒」云云)。查姑不論被告辛○○有無駕駛機 車衝向警員或係機車滑倒後才撞傷警員,被告辛○○皆承認其機車有撞傷警 員乙○○之事實,若如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初訊時所述:機車滑倒時,小



客車尚未開啟車門云云,則乙○○如何會為機車撞及受傷?足見同案被告庚 ○○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惟同 案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他們一下車就說是警察」云云,亦足以 證明乙○○、己○○於下車之際,已表明警察身分,當時人仍在現場之被告 辛○○應知乙○○等人係執行追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又證人戊○○於偵查 中證稱:「庚○○在數鈔票時,突然一部自小客車斜插入我們前面,車門同 時打開有四名男子走下車(應係二名之誤),我見狀拔腿就跑,辛○○斜於 機車加速以機車甩尾方式調頭要逃跑」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八四頁正面);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一台豐田一點六舊型小客車急行插在辛○○機車前 面,就緊急停住,我莫名其妙就跑,有看到有四人下來(後稱有看到三人) ,他們沒說是警察,˙˙˙辛○○把(機車)龍頭斜著甩尾,我回頭看,看 到辛○○有稍微擦撞一人」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雖然證人戊○○否認乙○○等人下車之際有表明警察身分,與同案被告庚 ○○之供證不符;惟證人戊○○所述:被告辛○○當時係駕駛機車以甩尾方 式調頭加速逃跑,並擦撞其中一人等情,核與證人乙○○、己○○、丙○○ 證述之情節相吻合,益證證人乙○○、己○○、丙○○三人之證述,確屬實 情。被告辛○○否認有駕駛機車衝向上前攔截之警員乙○○之動作,並稱: 不知乙○○等人係警察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辛○○既知乙○○等人係執行追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卻為求逃離現場, 不顧機車前方已有乙○○趨前阻攔,仍駕駛機車加油往前衝,顯見其當時具 有對警員乙○○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罪故意。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 :其無犯罪故意,尚不足採。再其辯護人另引用「無期待可能性」之理論為 被告辛○○應免責之辯解。惟按「期待可能性」,係本規範責任論,認依行 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得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如 具有期待可能性,仍實施違法行為,即有悖規範之要求,而有非難性;如依 行為當時具體情況,並無期待可能性,縱實施違法行為,亦不得非難行為人 ,令其負責。查被告辛○○當時既知乙○○等人係查案之警員,依一般普通 人之標準,應能期待其會就地接受警員詢問、調查,並對於己身之權益有所 主張,而無任何必須駕駛機車衝向警員之正當理由或有何受強制而不得已之 情形,其卻仍不顧一切,採取衝撞動作,則其顯有違規範之要求,而具有可 責之非難性。被告辛○○之辯護人以無期待可能性為辯,自有未當。 ㈢被告辛○○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戊○○於警訊中供稱:「我曾經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三 重市○○路、碧華街口『奶瓶聯盟便利商店』前,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辛○○ 購買一小包約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再來也就是最後一次交易,即是今(十 七)日五時五十分,在三重市○○路○段、永安北路口欲以七千元代價向辛 ○○購買安非他命,不料錢交給辛○○,即遭警方圍捕,我是打呼叫器 0000000000與辛○○聯絡」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偵查卷 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正面)。於偵查中其先後證稱:「今(五月十七日 )天下午拿七千元向辛○○買安非他命,是扣機約其出來,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下午,在三重市○○街,以一千元買一小包,˙˙˙不清楚為何未在 辛○○身上查獲安非他命,我拿錢予楊某時,警方即來」等語(見同偵查卷 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正面;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八十七 年四月間於我家附近巷口向辛○○買一次安非他命,買一千元,不過我此次 不算是買,因為我欠他四千元,因為我與辛○○是朋友關係,我問他有無安 非他命,他說有,就拿一些給我,一千是半買半借,四千元是他賣我一千元 安非他命之後,我向他借的,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我以電話聯絡辛○○要以 五千元向他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前開時間(早上五時五十分)及地點(三和 路四段與永安北路口),結果被警方逮捕,當時我交七千元給在機車後座庚 ○○,˙˙˙二千元是要還債,五千元是要買安非他命,(問:為何知道辛 ○○在賣安非他命?)因為我問過好幾人都沒有貨,所以只有找辛○○問他 有無安非他命,他說有,所以就想他買」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六三頁、第六 四頁;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偵查筆錄)。於本院調查與被告辛○○對質且經檢 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結果,證人戊○○復結證稱:「辛○○拿過安非他命 給我,在我家附近的奶瓶聯盟超商,拿約零點二公克左右一包,那時我欠他 錢,也不算購買,我忘記了˙˙˙。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是我朋友叫我幫他 找安非他命,我找不到,我在我家打呼叫器給辛○○辛○○回電話給我, 我問他有沒有,大約要五千元,因為託我的人說只有五千元,辛○○說他有 ,約在徐匯中學門口見面,我有在全球保齡球館打電話,在我家後面,託我 買的人跟我約在那邊,那人拿錢給我後,我在那邊打公共電話給辛○○,叫 他快點來,託我買的人怕我跑掉,叫我摩托車給他騎,我是走路到徐匯中學 ,等十幾分鐘,辛○○載一女生過來,我在對面車道,我跑過去,到徐匯中 學對面之惠楊超市,辛○○機車沒有停,是慢慢騎,我問他有沒有帶東西過 來,他說錢先拿給他,我把錢交給在後座的女生,然後就有一台豐田一點六 舊型小客車急行過來˙˙˙。在警訊中我有被打,打完才作筆錄,要我轉為 證人(問:對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有何意見?)向辛○○購買部分 不實在,有一千元這回事,是那天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他說剛好有剩下, 時間、地點沒有錯,他剩下的給我,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身上有一千多元, 我借給他一千元,被抓這次是五千元,查到的七千元有二千元是我的,我是 看多給二千元是不是多一點,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是我講的,在偵 查中沒有被打,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偵查筆錄是我講的,當時我只想趕快去勒 戒,案子就可以結束,沒有向辛○○借四千元的事,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偵 查庭中說四千元,是因為那時我想要去執行了,那時也蠻模糊了,我也不知 道為何那樣說,那天辛○○確定沒有給我四千元,沒有二千元(即七千元中 之二千元)要還債這件事,今天說的才是事實。託我買的人沒有警察身分,在全球保齡球館有看到後來的三位警員,我當時以為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要 離開時有看到我朋友叨一根煙,那三人有人幫他點煙,我不是受警察委託故 意向辛○○買安非他命,如果是的話,我也不會被抓去關。之前在家裡打電 話時就有說多給我二千元,能不能拿多一點,辛○○有說可以給多一點,先 前的一千元,是辛○○身上沒有錢,我有一千元,借他一千元,我沒有說要



還,但我的想法就是要還,我沒有欠辛○○錢,我不知道『紅毛』欠辛○○ 錢的事,沒有辛○○所說『紅毛』因修車向辛○○借錢及我說如果『紅毛』 沒有還我會代還的事。拿七千元給庚○○時,警察就衝過來,沒有時間問安 非他命在何處,沒有拿到貨就給錢,是因為認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戊○○雖稱其於警訊中有遭刑求。惟經訊以查獲本案及製作證人戊○○ 警訊筆錄之警員丙○○否認警訊中有何刑求之舉動,並證稱:警訊筆錄皆係 依其所述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 於上開二次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曾提及警訊中有何刑求之情事,皆 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若曾有刑求之事實,則其為何於先後二次檢察官訊問 時卻均未提及?是證人戊○○所稱之刑求之說,尚屬不能證明。 ⑶綜觀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初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證,不論其所提出之說 明方法為何,其始終指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蘆洲市○○ 路之奶瓶聯盟超商前,被告辛○○有交付重約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予戊○○ ,戊○○亦有交付一千元予被告辛○○,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凌晨,戊○ ○因欲購買安非他命而聯絡被告辛○○,約定在徐匯中學前見面,屆時戊○ ○亦因此交付坐於機車後座之同案被告庚○○七千元等情不移,並有扣案之 七千元可資佐證。復佐以下列事證,應足認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應屬 實情:①被告辛○○與戊○○為友人,無何夙怨,為其二人自承在卷(見同 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六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且警員乙○○、己○○等人係因見戊○○以電話與他人聯絡 懷疑是購買安非他命而至徐匯中學前等候查獲戊○○與被告辛○○二人,而 非戊○○向警方供出被告辛○○並引誘導致後者遭警逮捕之事實,亦經證人 戊○○、乙○○、己○○、丙○○分別證述在卷,業見前述,戊○○顯然非 屬得因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而能獲有減刑寬典之人。再者,在本院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期日之時,戊○○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業已結束,其 並已入營服役,本案對其而言已無何利害關係(因在偵查中戊○○被列為同 案被告,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無偽證刑責之問題),惟 其於主張警訊中警察有刑求之同時,仍結證堅稱:辛○○有上揭交付其安非 他命之行為及其於被查獲當日交付七千元係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衡以此等 情節,證人戊○○要無設詞構陷被告辛○○之理由及跡象。②八十七年五月 十七日凌晨,戊○○係為購買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辛○○聯絡並約在徐匯中學 前見面之事實,既為證人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己○○證稱其聽聞戊○ ○以公用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相符。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亦分別 供稱:「辛○○今日約我外出說要跟我說男朋友的事,他載我到他朋友家, 我看他一直打電話向人調安非他命,我催他我要回家,誰知他載我到他們交 易地方」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當天凌晨我在楊某朋友家, 看見楊某打電話在調安,我當天十二點多到他朋友家,辛○○與其朋友打麻 將,他有不斷打電話、扣機」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三六頁正面)。於本院調 查時,同案被告庚○○雖改稱:「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向人家調」云云,但亦



承認被告辛○○與他人通話中有講到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均足證在駕駛機車搭載庚○○前往徐匯中學之前,被告 辛○○確有不斷撥打電話及呼叫器向他人調取安非他命之舉止。配合證人戊 ○○所述其與被告辛○○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方式、時間及嗣於徐匯中學前 見面交付金錢等事證,參互以觀,益證:被告辛○○確係因戊○○欲向其購 買安非他命,而撥打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向他人調取安非他命,並前往約定地 點向戊○○取拿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錢;且戊○○先前確曾向被告辛○○購買 安非他命,而知得以金錢向被告辛○○取得安非他命。③被告辛○○及戊○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經警查獲後,由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同 偵查卷第四頁、第一0三頁),亦足以證實其二人取得施用之物,確屬安非 他命無誤。④被告辛○○所辯:七千元係戊○○代還綽號「紅毛」之人修車 之借款云云,為證人戊○○當庭否認。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係稱:「今( 八十七)年三月初戊○○向我借四千元,其朋友向我三千元,他朋友叫『紅 毛』」云云(見同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 期日時,其又稱:「七千元是戊○○欠我的,(問:何時欠的?)零零散散 欠的」云云(見同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紅毛修車向我借款,戊○○ 說會代還,就是七千元」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前後供詞歧異,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戊○○確有積欠其七千元,其所謂七千 元係欠款之說,亦難採信。
⑷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偵查庭中,雖稱:「一千是半買半借,四千 元是他賣我一千元安非他命之後,我向他借的,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我以電 話聯絡辛○○要以五千元向他買安非他命,˙˙˙二千元是要還債,五千元 是要買安非他命」等語;針對是否有向被告辛○○借款四千元,及查獲之七 千元中之二千元,係還借款抑或是同為購買安非他命之代價等節,與其先前 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查證人有時會因欲避免被告 負擔重罪之刑責,而修正其先前供證之內容,乃審判實務常見之事。且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戊○○於警訊 及偵查初訊時所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蘆洲市○○路之奶 瓶聯盟超商前,被告辛○○有交付重約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予戊○○,戊○ ○亦有交付一千元予被告辛○○,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凌晨,戊○○因欲 購買安非他命而聯絡被告辛○○約定在徐匯中學前見面,戊○○所交付之七 千元即係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錢等語,應非虛構,業見前述,證人戊○○嗣於 本院調查時復否認有向被告辛○○借款之情事,是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偵查庭所稱之「半買半借」之說,應係為避免被告辛○○負擔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重罪之刑責,有以致之。尚不足執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日偵查庭之證述而認其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之指證,有何實質瑕疵可言。又



查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係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辛○○購買一包 重約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既經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證述 明確,其嗣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其係借辛○○一千元云云,惟亦承認:我 沒有說要還云云,足見該一千元應係其向被告辛○○購買安非他命之對價。 證人戊○○嗣所稱之借款之說,亦當屬為避免被告辛○○負擔販賣安非他命 重罪而為之迴護之詞,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之證述為可採。 ⑸因被告辛○○於警訊時起即自始否認有購入安非他命並賣出以賺取差價之行 為,是已難以購入及出售價格之比較,認被告辛○○售賣安非他命予戊○○ ,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辛○○售賣安非他命予戊○○並有交付行為者(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亦僅一次、一包,份量約零點二公克,其量尚微, 且依證人戊○○之證述,該次交易係由戊○○主動向被告辛○○表示要購買 安非他命,被告辛○○將己有剩餘之安非他命售予戊○○,而非被告辛○○ 刻意求售,亦難以被告辛○○持有安非他命之份量或其出售安非他命之積極 主動性等情況證據,推論其售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戊○○係出於營利之目的。 再者,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雖應允售予戊○○七千元之安非他 命,並有收受七千元之行為(由不知情之庚○○代收),惟其本人當時並未 持有任何安非他命可供出售,尚須以其所得之七千元向他人調貨,此見同案 庚○○所為被告辛○○撥打電話向他人調取安非他命之供述,及現場並未查 獲且戊○○亦未取得任何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可明瞭。是被告辛○○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七日被查獲當時,應係基於為戊○○調取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與後 者有安非他命交易之約定,亦難遽謂被告辛○○必有營利之意圖。綜觀本案 事證,公訴人認被告辛○○售賣安非他命及答應售賣安非他命予戊○○,乃 基於營利之意圖,應屬無法證明。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售賣 交付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應僅係轉讓行為,而非販賣,其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之收受七千元之動作,亦難認已達轉讓行為之 著手階段(詳後述)。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其妨害公務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三、㈠按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 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嗣修正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 嗣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且安非他命雖經該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復 列入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在案 ,惟其仍屬「禁藥」之一種,並未因嗣併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 而有所變異,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一 0六六六九號函明示斯旨甚詳。又被告辛○○前揭轉讓安非他命行為終了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將 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原即



有效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刑度「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藥事法規定之刑罰為輕,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辛○○本案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㈡再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之售賣安非他命行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原購入之安非他命以原購入價格轉讓予他人 ,則僅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不成立販賣罪(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售賣交付安非他命予戊○○之行 為,尚難認有何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業見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該次明知 安非他命係屬禁藥而以非營利之目的讓售交付安非他命予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辛○○此次售賣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成立前引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㈢被告辛○○駕駛機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㈣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辛○○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及肆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確定;同年復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確定;上開三有期徒刑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確定,並付執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原定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之轉 讓安非他命及妨害公務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轉讓安非他命行為有證據成罪者 僅有一次,暨其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正欲以七千 元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係涉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嫌,並與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售賣安非他命予戊○○之行為,有連續犯關 係等語。經查:被告辛○○於當日雖承諾出售安非他命予戊○○,惟其於取得七 千元之時,尚未取得持有任何安非他命,其係本於為戊○○調取安非他命之意思 而收受該七千元,尚難認被告辛○○必有營利之意圖,業見前述。公訴意旨謂: 「正欲以七千元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戊○○」等語,似認被告辛○○當時已取得持 有供販賣或轉讓之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轉讓 」,係指明知為禁藥而讓與他人,並已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占有該禁藥,方成立犯 罪;否則如無交付或占有該禁藥之行為,即無轉讓罪責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臺上字第五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轉讓」,依其文義,係以將物品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權限授與相對人(我國實務見解認係將物品之所有權移轉予 相對人),並將物品之占有一併移轉為其構成要件之內容,應與「販賣」概念有 所不同,前者重在處分權限之授與(或所有權之移轉)及物之交付(移轉占有) 之事實,後者除重在物之交付外,並兼及債權契約之議定。自難以「販賣」之概 念解釋「轉讓」行為,而認債權契約之商議,亦為「轉讓」行為之著手。「轉讓 」行為之著手,應指開始將物品之處分權限授與(或所有權移轉)並移轉占有予 相對人所必要之密接行為而言;單純轉讓之合意,尚不足以構成「轉讓」之著手 。查被告辛○○雖有移轉安非他命之意思,並向戊○○取得七千元,惟其該時尚 未取得持有可供轉讓之特定安非他命,且其行為亦尚未至前往他處取得安非他命 之階段,應尚難認其已開始著手移轉安非他命占有之必要密接行為。則證人戊○ ○所述:七千元係向被告辛○○購買安非他命之代價等語,雖然屬實,被告辛○ ○此部分收受七千元之行為,既尚未至著手「轉讓」安非他命行為之階段,自難 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 ○此部分之行為構成販賣安非他命或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 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售賣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扣案之七千元,因被告辛○○此一收受行為尚不構成 犯罪,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同年六月 四日生效),固將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刑罰規定刪除,惟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明文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或非 第四條第二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已明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規定處罰,是「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修正,並非對於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除罪化,要非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被告辛○ ○之辯護人執「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修正,認對於本件公訴人原起訴之該被告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免訴之判決,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六、於被告辛○○被查獲之現場地面,經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辛○○固坦承 屬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用。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辛○ ○有「持有」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亦未提及此包毒品海洛因,而僅在「犯罪事實」欄一之段尾,記載稱:「並扣 得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等語。經本院徵詢蒞庭檢察官之意見,其亦稱:「 原起訴檢察官沒有提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一「 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等字之記載,尚難認公訴人就該包毒品海洛因部 分,已具體表明起訴被告辛○○犯有何罪,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又該包海洛因 與被告辛○○前開論罪科刑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無關連性,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 ,自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亦於此敘明。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壬○○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由被告壬○○騎乘 機車載被告庚○○至三重市○○路九十七號「朝代賓館」、後竹圍街「雅格賓館 」等處,再由被告庚○○出面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癸○○、丁○○等人牟利;被告壬○○事後則自被告庚○○處,分得 些許安非他命為報酬,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朝代賓館」第七 一一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零點八六公克)、吸食器一組 、分裝袋九十一只;因認被告庚○○壬○○係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含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 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 覆字第一0號判例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庚○○壬○○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壬○○供述甚詳,核與 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三小包(零點八六公克)、分裝袋九十一只 扣案可資佐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壬○○均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其二人於本院前後供述 之內容分列如后:
被告庚○○先後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壬○○有沒有拿安非他命 給丁○○、癸○○,我也沒有幫壬○○買安非他命,我是向『咪姐』買安非他命 ,我出錢,我有與壬○○一起吸用,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住過 朝代賓館、同年七月十八日住過雅格賓館,我住這二個賓館時,壬○○有去,丁 ○○有去過,癸○○沒有,丁○○是壬○○在路上碰到,壬○○帶丁○○至朝代 賓館,他們二人一起做吸食器,我自己沒有找過丁○○、癸○○,他們是壬○○ 介紹認識,丁○○是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叫我與壬○○一起過去,丁○○到朝 代賓館找壬○○,有拿二千元給壬○○,但他們出去一下就回來;在保安大隊警 訊時,扣案的幾樣東西都不是我的,警察叫我捺指印,我哭鬧不願捺印,一名警



員說他寫拒簽的話,我的罪更深,我才捺印,在其他地方沒有刑求,壬○○所言 不實」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或 幫丁○○買安非他命,沒有交安非他命給丁○○,警訊筆錄有些是警察自己寫, 警察說如果拒簽,要送我販賣,我是向『咪姐』買安非他命,壬○○有與我一起 去向『咪姐』買,查獲前二、三天我與壬○○去向『咪姐』拿一包,我不知警察 為何查到三包,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被告壬○○先後供稱:「我都和庚○○在一起,安非他命是庚○○在賣,一 次一千元至二千元,約零點五公克,我只有吸食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之筆錄 沒有意見,我所言實在,癸○○、丁○○是我的朋友,我沒有介紹他二人與庚○ ○認識,他們如何認識我不知道,癸○○是我國中認識,我不知道是我先認識丁 ○○,還是庚○○先認識丁○○,丁○○沒有拿二千元給我,我們是一起出去, 『咪姐』是庚○○介紹認識,在車路頭街,是我載庚○○過去,因為『咪姐』是 庚○○朋友,丁○○他們是透過庚○○,我有看到他們交易是每公克二千元,他 們買安非他命錢是給庚○○,有一次庚○○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交給丁○○, 我再把錢交給庚○○,跟『咪姐』買安非他命是由庚○○出錢,約買二、三公克 ,庚○○有給我安非他命吸,但不為什麼,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丁○○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他到賓館向我們拿,安非他 命是庚○○拿過來,但那次只拿一包,庚○○向何人買我不知道,她以前是向『 咪姐』拿的,為何查獲二包我不知道,我沒有載丁○○去保齡球館買安非他命, ˙˙˙(後改稱:安非他命從哪裡來我不知道,在賓館我們就有了,誰交安非他 命給丁○○不知道,我只向丁○○拿二千元,我放在櫃台桌上,警察來了以後, 錢就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我沒有販賣安 非他命,也沒有幫他們買安非他命,沒有交安非他命給丁○○,警訊筆錄是警察 說要咬死庚○○,我有代收二千元,放在賓館櫃台上,丁○○所述跟我一起買是 很久以前的事,這次是我借他錢,但我沒有與他一起去買,二千元是他說要幫我 繳房租費,合買是丁○○自己說的,查到的分裝袋不是我的,也不是庚○○的」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五、經查:
㈠⑴本案關於被告庚○○壬○○販賣安非他命犯嫌部分,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訊雷一中隊(下簡稱:保安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重陽橋上查獲丁○○持有二包安非他命(各淨重零點 七八公克、零點二四公克),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三重市○○路九十七號 六樓之朝代賓館七一一號房間,查獲被告庚○○壬○○,並扣得安非他命 二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零點零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空塑膠袋九十一 只之事實,為被告庚○○壬○○、丁○○供承在卷。 ⑵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保安隊警訊筆錄之記載:證人丁○○係供稱:其持 有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朝代賓館七一 一號房間向壬○○庚○○購得,價格是二千元,安非他命是壬○○交付, 錢是由庚○○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



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壬○○係供稱:我有看過庚○○以扣機或電話 給「阿興」或「咪姐」之人相約在臺北縣不固定處所交易,「阿興」或「咪 姐」將安非他命交給庚○○,俟庚○○轉賣給他人時再拿錢,庚○○有給我 吸食,庚○○只有賣給綽號「阿成」的男子,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五時許 ,「阿成」來朝代賓館七一一號房間找庚○○買安非他命,代價是二千元, 是由我代收錢,庚○○共賣過三次安非他命給「阿成」,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二日十七時至十八時許及同日二十時許,第三次就是這次,安非他命分裝袋 是「咪姐」請我代買,都是我騎機車載庚○○向綽號「阿興」、「咪姐」購 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一頁正面);被告庚○○ 供稱:我是向「咪姐」買安非他命,每包一千八百元,我向「咪姐」買過三 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壬○○騎機車載我過去,我是與壬○○、丁○○共同 吸食,我曾提供安非他命給壬○○、丁○○、「阿財」、「嘉進」、「阿進 」等人吸食,其中「阿財」先幫我付住宿費二千三百八十元,他告訴我要以 三小包安非他命來折抵住宿費用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嗣於翌(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又 單獨對被告庚○○製作筆錄,記載其供稱:我安非他命是向「咪姐」、「阿 興」以每包二千元購得,我有幫丁○○調過安非他命,在本月凌晨三時左右 替丁○○向「阿興」調二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五頁)。 ⑶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之檢察官偵查庭隔離訊問時,證人丁○○隨即改稱:「 安非他命係我與壬○○一起出錢買,由壬○○向別人買,我們是一起出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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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