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50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謝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
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
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
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
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佳欣向債權人借款63,365元整,約定借款期限
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2,113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
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
,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
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
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
新臺幣48,574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
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見證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