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5704號
KLDV,110,司促,5704,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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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70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李稚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本金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
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
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
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
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111,416元,利息13,050元。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9日止,尚有124,466元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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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