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徐穎珍
訴訟代理人 蔡鎮蓬
被 告 陳緯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之浴廁,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6,44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以新臺幣11萬2,770元、新臺幣1萬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 上方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 。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於民國108年7月初發現滴漏水情 形,原告隨即聯繫被告並偕同水電廠商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 。經雙方同意,初步先以熱水管為測試對象,經測試一週, 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漏水情形仍未減緩。復於同年10 月送請順得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冷熱水管測試,檢測結果 為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滲漏,嗣經廠商進行管内修補亦未修 好。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盡速修繕,惟遭被告以「即使本戶 冷水管滲漏,亦未滲漏至貴戶」等語為由拒絕修繕。系爭3 樓房屋滴漏水狀況日趨嚴重,滲水面積持續擴大,除浴室天 花板、地面磁磚及燈具均損毀外,亦造成主臥室油漆因此剝 落、發霉,迄今仍未獲解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並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 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共1萬9仟元(含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 10年6月18日(110)(十七)鑑字第140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施工費用1萬6,000元、廁所地面磁磚及燈具 估列費用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通知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出現滴漏水情形後,被告即 積極協助並配合檢測,為確認滴漏水原因,被告分別於108 年10月、109年4月及109年6月送請順得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三鎰電業有限公司檢測,經冷熱水管測試、地板測試、冷熱 水管壓力測試,檢測結果為冷熱水管均無滲漏,且經勘查原 告浴室並無滲漏跡象。又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估價 單與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無因果關係。
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告主張之修復方式,均不爭執。對於 原告主張修繕費用1萬9,000元,亦同意負擔。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係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 對應關係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 爭3樓房屋浴室、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漏水原因 應係系爭4樓房屋浴廁漏水所致,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 復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並賠償系爭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地面磁磚及燈具損毀、主臥室油漆剝落之損害各節 ,其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系爭4樓房屋 浴廁漏水所致,此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有漏水延續至主臥室天 花板,主要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廁所地面防水層應有破損形 成滲漏,造成部分水份流入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及主臥 室天花板形成漏水之情事。建議敲除系爭4樓房屋整間浴室 廁所至結構體,檢查更新地面給排水配管,打底整平及洩水 坡度,角隅及管路周圍補強,防水層(分次施作),試水無滲 漏再進行貼磚及衛浴安裝」,並出具如附表所示之估價明細 單等各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8月18 日110(十七)鑑字第1789號函附估價明細單在卷可稽。按系 爭鑑定報告內容係經建築師實地勘查、檢測暨在場測試漏水 並觀察紀錄,本於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而上開鑑定結果復為 兩造所不爭,足堪認定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是以,原告本 於其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 修復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修繕至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 ,自屬有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3樓受有損害與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損壞,經鑑定
後可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 因本件漏水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列 明施作工項及費用計1萬6,000元,及地磚、燈具毀損費用估 計3,000元,共計1萬9,000元,經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而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 3樓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 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 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上開修繕費用1萬9,000元均為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 要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 修繕費用1萬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 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系爭3樓 房屋不漏水,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 ,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 屋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至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需費11萬2,770 元(明細詳附表)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萬9,000元,訴訟 標的價額即11萬2,770元加計1萬9,000元,合計13萬1,770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1
萬7,533元,溢繳1萬6,093元部分依法退還)。又因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預納鑑定費計7萬5,000元,有卷附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9日109(十七)鑑字第3434號函 及110年1月12日110(十七)鑑字第0105號函為憑,此外即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7萬6,440元( 計算式:1,440元+7萬5,000元=7萬6,44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 單位 單價 複價 備註 一 拆除工程 1 地坪及牆壁拆除清運 1 式 8,000 8,000 打除至結構體 二 水電工程 1 櫃子、龍頭五金、馬桶、淋浴門等設備拆除 1 式 3,000 3,000 2 電源配管配線 1 式 3,000 3,000 3 給水、排水配管 1 式 5,000 5,000 三 泥作工程 1 打底 1 式 8,000 8,000 2 防水 1 式 12,000 12,000 防水高度至樓板,含完成後試水 3 壁磚 14.00 m² 3,800 53,200 馬賽克22一般色 4 地磚 4.00 m² 3,800 15,200 馬賽克44一般色 小計 107,400 營業稅5% 5,370 合計 112,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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