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822號
KLDV,109,基簡,822,2021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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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原 告 余鳳娥
余春梅

黃劍清
黃詩庭
黃脩涵
黃嘉儀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追加 原告 余紹亨


余少騰

余治家
余佳晏

被 告 陳祥發


何學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鑑定圖A、D藍色連接線(虛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 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 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 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基隆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 )之經界,並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內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故 本件訴訟即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 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故如未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依 法即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惟本院通知追加原告余紹亨余少騰余治家、余 佳晏陳述意見後,迄未表達反對之意見,是應認原告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命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訴。二、追加原告余紹亨余少騰余治家余佳晏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准被告陳祥發何學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余石碧所有。余石碧於民國84年4月間死亡後,由其子女即 原告余鳳娥余春梅及訴外人余君榮、余馥歡繼承,嗣因余 君榮、余馥歡身故,再分別由余君榮之繼承人余紹亨、余少 騰、余佳晏余治家及余馥歡之繼承人黃劍清黃詩庭、黃 脩涵、黃嘉儀等人再轉繼承,然因久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遲 至106年10月30日方由全體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被告共有



之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為被告與第三人於88年 間向余石碧所購入,嗣經共有人間買賣移轉持分後,現為被 告2人所共有。詎被告2人於108年10月間,以62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現與基隆 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整併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聲請協調,因 原告未出席,故經移送基隆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下稱不動產調委會)調處。嗣經二次調處,被告主張界址 應調整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150巷(下稱150巷)巷道中心 即基隆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附圖說A1、D1點所示連線 ),原告則主張應以地政事務所108年重測結果即以巷道旁 之一小部分土地邊緣(即基隆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附 圖說A、D點之連線)為界。惟參考97年62地號土地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97年複丈成果圖)所示,150巷道路邊界距62地 號土地邊界仍有極少部分土地,此部分土地屬於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以此對照基隆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附圖說, 可知該圖說A-D藍線與A2-D2綠線間一小塊長形土地,與97年 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土地,無論位置及範圍均大致相符 ,足證原告於調處時之指界並非虛妄。甚且,如依被告指界 之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將較原有面積減少43.47平方公尺,6 2地號土地則較原有面積增加15.37平方公尺。反觀,如依原 告指界結果,系爭土地僅較原有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62 地號土地僅增加0.03平方公尺,均與原先登記之面積大致相 符。另由97年複丈成果圖及88年基隆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分割之複丈成果圖、面積計算表及被告2人於99年申 請就62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62地號土地之面積均為189 平方公尺,而本件界址爭議於調處時,原告指界所得出系爭 土地及6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77.01平方公尺及189.03平 方公尺,益徵原告於調處時之指界與事實相符。再者,88年 及97年複丈成果圖均只標示出界址,卻未標示2地界與道路 間之關聯。然於99年複丈時,則明確標示出2地界址與道路 間仍有一塊土地,係在系爭土地範圍之內。亦即2地界址非 與道路路緣貼齊,地政機關之調處結果顯然有誤。為此,爰 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基隆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紀錄表所示A-D藍線連接線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62地號土地係由被告2人與訴外人康福來於8 8年間向余石碧所購買,當時雙方言明標的範圍為150巷中線 南側土地共189平方公尺。嗣於97年間,因62地號土地之鄰 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2人占用其土地,被告2人乃向地政機關 申請鑑界,始發現被告2人於88年間購買62地號土地時,因



地政機關丈量錯誤,致62地號土地向東位移5公尺,向南退 縮約3公尺。為此,被告2人乃於99年間,向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與62地號土地更正為150巷之中線, 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同意註記。未料,108年土地重 測時,地政機關又推翻上開以150巷之中線為界之註記。為 此,被告2人乃提出異議,嗣經調處後,仲裁結果仍以基隆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示A2-D2線為系爭土地及62地號 土地之界址。惟依88年分割時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後附之地 籍調查表所示,其界址標示為「7中延長線」,其中「7」即 巷道之標示,對照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之註記,可知系爭 土地及62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105巷之中線即基隆市不動產 糾紛調處紀錄表所示A1-D1連線,原告以系爭土地及62地號 土地之面積,據以推斷2地之界址,實屬誤導。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地政機關108年重測結果即以巷道旁之一 小部分土地邊緣(即基隆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附圖說 A、D點之連線)為系爭土地與62地號土地之界址,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 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確 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 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 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 ,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 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 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派員於109年9月23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附近檢測基隆市



府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62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基隆市地政事務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依鑑定結果:「⑴圖示⊙小圓圈係圖 根點位置;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基隆市暖暖區新暖碇段 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A…D、B3…C3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 碇內段碇內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 址,並讀取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A、D與地截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 B5為B3…C3連接點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⑷圖示--紅 色連接虛線係基隆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碇內段碇 內小段98之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告)指界位 置,其中A3(實地噴漆)--A5--D3(實地噴漆)--D5、B1-- C1連接虛線分別係被告主張新暖碇段62地號與同段60、66地 號(訴外)土地間之界址位置,A5、D5係A3--D3連接虛線及 其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另A1--D1、B1--C1連接虛 線係108年基隆市暖暖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案調解書所載 被告指界位置。⑸圖示A--D、B--C藍色虛線係基隆市○○區○○○ 段00地號(重測前為碇內段碇內小段98之5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以下簡稱原告)主張重測界址爭議案調處書所載協助 指界位置,A--D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新暖碇段60地號與同段 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B--C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新暖碇段62 地號與同段6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A、D、B、C為108年基 隆市暖暖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調處書所載原告指界位置, 亦為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有國測中心109年12月1日 測籍字第1091560371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面積分析表、 基隆市暖暖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109年9月23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按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 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電子儀器 在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 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 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 ,再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出鑑定圖所示 之經界線,所為之鑑定圖所示之上揭界址,自屬客觀而精確 ,而可肯認其正確性,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基礎。



㈢次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 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 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 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 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 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 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 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 ,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 土地之界址。從而,本件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確認 界址之依據。
㈣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於88年自重測前基隆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時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後附之地籍 調查表所示之界址標示為「7中延長線」,其中「7」係標示 為巷道及基隆市○○地○○○○○○○○000巷○○○○○○地○00地號土地之 界址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上 A1…D1之連接線。惟查,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於88年分割 時,面積為177平方公尺,此有88年分割時之複丈成果圖及 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可佐。而國測中心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放於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上,再施測系爭土地面積, 結果為177.01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土地現有登記面積較為相 符(參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載),益見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確定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 ,應無違誤。至88年之複丈成果圖後附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 示欄中之備註欄雖載明有「7中延長線至7、2」、「7中延長 線至3、6」等語,然參諸該地籍調查表之略圖所示,其中編 號7、2及3、6之連接線均繪製有「7中延長線」,顯見所謂 「7中延長線」並非指巷道之中線,蓋同一巷道不會有2條巷 道中線。再者,88年之複丈成果圖後附之地籍調查表填表說 明欄第8點業已載明:「界址位置:『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 界標在內。『中』表示界址位置在界標中心。『外』表示界址位 置不包含界標在內」等語,是所謂「7中」,僅得表示界標 類別係為「巷道」,而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包含 該界標爾,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係以150 巷之中線為界;至被告提出基隆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基



地所測字第1090010211號函,指稱8年之複丈成果圖後附之 地籍調查表所載「7中」係指「巷道中」之意,然該函文所 指「巷道中」是否即係指「巷道中線」,語意未明,且所謂 「7中」,僅得表示界標類別係為「巷道」,業經本院闡述 如上。被告猶執陳詞指稱「7中」係指「巷道中線」之意云 云,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何在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相鄰 土地經界有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經界,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62地號土地 界址即如鑑定圖A…D所示藍色連接點位置。
四、至被告聲請補充鑑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8年10月1日複 丈成果圖上編號4、5界址,並計算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之 面積。惟本院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有何 錯誤,則本院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確認系爭土地之 界址,即為已足,並無再行補充鑑定之必要。此外,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亦毋庸逐一論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確認經界訴訟之性質,雖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 費用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符公平。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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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