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債 務 人 周榮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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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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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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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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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金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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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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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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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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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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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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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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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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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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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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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邢志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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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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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為駕駛計程車之執行業務所得約為新
臺幣(下同)17,000元,因業務性質特殊並未受雇他人,且因
收入未達納稅標準而未報稅,故僅提出收入切結為證。經本
院調閱其108年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全年收入僅16萬餘元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債
務人所述應屬真正,且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僅有上開固
定收入,亦足以信為真正。再依債務人於109年11月27日所
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224,000元(計算式:17,000
×72=1,224,000);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債務人尚有第三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00股
,因屬上市股票故本院逕以本件裁定認可之日之集中交易市
場收盤價每股29.7元計算其市值後,市值應為14,850元(計
算式:500×29.7=14,850),是就此部分債務人之財產仍有清
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
人既住居於基隆市安樂區,則債務人於當地之必要生活費應
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則依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148,
112元(計算式:15,946×72=1,148,112);綜上,因債務人之
財產尚有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債
務人上開股票市值(即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更生方案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3
6,297元(計算式:14,850+1,224,000-1,148,112=90,738),
則以此餘額十分之九計算之額度為81,664元(計算式:90,73
8×9/10=81,664),是以72期計算,每月清償若逾1,134元(計
算式:81,664÷72=1,134),依旨揭規定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09年11月2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
10年4月6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每月清償2,000元,則72期總計清償144,000元,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
依旨揭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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