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詳見附表
被 告 詳見附表
訴訟代理人 詳見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下稱
前案;109年度訴字第146號,下稱後案),經合併辯論,本院於
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前案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方案一分割:由前案原告張紅緞、張淑琳、張楊忙分得編號C,並按應有部分(依序)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由前案被告王美珍、張皓翔、陳玉妹、董廣明分得編號D,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後案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六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方案一分割:由後案原告王美珍、張皓翔、陳玉妹、董廣明分得編號B,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由後案被告張紅緞、張淑琳、張金龍分得編號A,並按應有部分(依序)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前後兩案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美珍、張皓翔、陳玉妹、董廣明負擔九分之四,原告張紅緞、張淑琳負擔九分之四,原告張楊忙負擔二百二十九分之三,餘由後案被告張金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 開分別提起之前案、後案,固因主張不同之裁判分割共有物 法律關係而非屬同一事件,然斟酌下列情形,本院認其得依 前開規定命上開前案、後案合併辯論、裁判:
一、本件前案於108年8月12日起訴時,基隆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❶)為前案原 告張紅緞(應有部分比例:²/₉)、張淑琳(應有部分比例 :²/₉)、張楊忙(應有部分比例:¹/₉)、前案被告王美珍 (應有部分比例:¹/₉)、張皓翔(應有部分比例:¹/₉)、 陳玉妹(應有部分比例:¹/₉)、董廣明(應有部分比例:¹ /₉)等人分別共有,有前案民事起訴狀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章
上日期、系爭土地❶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前案卷第149 頁至第151頁)存卷可按;當時基隆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面積:6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❷)則為前案被 告王美珍(應有部分比例:¹/₉)、張皓翔(應有部分比例 :¹/₉)、陳玉妹(應有部分比例:¹/₉)、董廣明(應有部 分比例:¹/₉)、前案原告張紅緞(應有部分比例:²/₉)、 張淑琳(應有部分比例:²/₉)、張楊忙(應有部分比例:¹ /₉)等人分別共有,亦有系爭土地❷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見前案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在卷可查,是上開部分之事 實應無可疑,而可認定。從而於前案起訴時,系爭土地❶、❷ 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乙情,同可認定無訛。二、嗣後案被告張金龍於108年11月4日因贈與為由而取得系爭土 地❷原共有人張楊忙持有部分,並登記在案,亦有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3179號函檢附之 系爭土地❷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稽,致後案原告即前 案被告王美珍、張皓翔、陳玉妹、董廣明等人起訴後案時( 即109年3月19日,見後案起訴狀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章上日期 ),系爭土地❶、❷之共有人已非完全相同乙節,亦可資認定 。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後案之原告 雖於前案係以被告身分進行訴訟,惟參照前述,其在前案中 之當事人地位實與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原告無異。從而本院審 理之前案、後案間一造當事人相同、訴請分割之土地相鄰, 分割之結果自與當事人後續土地之利用攸關;況前案原告雖 與後案被告間存有差距(前案之原告張楊忙與後案之被告張 金龍),然若依前案原告與後案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前案原告即後案被告之張紅緞、張淑琳在系爭土地❶、❷ 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土地上,仍將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各達 ²/₅,對於後續土地是否另行合併分割,或維持共有之狀態 共同利用,亦甚為有利,自不待言。
四、遑論後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❷,其主張之方案須以 系爭土地❶與之合併分割(至其請求分割之方案是否適法、 妥當,則係另一問題),已包含前案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 又前案原告與後案原告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均行同種程序, 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 紛爭,斟諸前開說明,應認屬得合併辯論之情形,爰於前案 與後案審理時命當事人一併辯論,並一併予以判決,以避免 判決結果歧異,而徒增嗣後之紛爭。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前案原告張紅緞、張淑琳、張楊忙等人起訴主張: ㈠前案兩造為系爭土地❶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下:前案原告張紅緞²/₉、張淑琳²/₉、張楊忙¹/₉、前案被告王美珍¹/₉、張皓翔¹/₉、陳玉妹¹/₉、董廣明¹/₉;系爭土地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❶,准予分割如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載C、D部分之位置、面積之土地(並由兩造就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各自維持共有關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對前案被告答辯之陳述:
不同意系爭土地❷與系爭土地❶合併分割,因前案原告應有部 分逾半數,是本件即不該當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 定,不得合併分割。
二、前案被告即後案原告王美珍、張皓翔、陳玉妹、董廣明等人 於前案之答辯及後案起訴之主張如下:
對前案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❶,認為如未納入系爭土地❷併 予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❶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土地面積過 於零碎,有違分割共有物立法意旨,自非妥適。另因系爭土 地❷則為前案被告王美珍(應有部分比例:¹/₉)、張皓翔( 應有部分比例:¹/₉)、陳玉妹(應有部分比例:¹/₉)、董 廣明(應有部分比例:¹/₉)、前案原告張紅緞(應有部分 比例:²/₉)、張淑琳(應有部分比例:²/₉)與後案被告張 金龍(應有部分比例:¹/₉)等人分別共有,與系爭土地❶相 鄰,如相鄰之土地能合併分割,將有助增進利用效率及紛爭 一次解決,系爭土地❷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前案被告自亦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❷。所提出之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因系爭土地❶、❷之實 質土地利用人張楊忙等具有家族關係,又以毗鄰之同段806 地號土地亦為其家族所有並實際利用,是附圖方案二可兼顧 前案原告與後案被告就分割後之土地總體利用,且兩造均可 因而取得較為方整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與系 爭土地❶合併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❶、❷,准予 分割如前案被告即後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取得如 附圖方案二所載位置、面積之土地(前案被告取得B、B1部 分,前案原告取得A1部分、後案被告取得A部分;並由兩造 就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各自維持共有關係);訴訟費用由前案 原告及後案被告負擔。
三、後案被告張紅緞、張淑琳、張金龍之答辯如下: 同意後案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❷,但不同意與系爭土地❶合 併分割,且若依後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後案被告張 淑琳並非毗鄰之同段80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將 導致嗣後後案被告張淑琳如需使用系爭土地❷,將欠乏對外 聯絡之道路,從而衍伸通行權糾紛,蓋非所宜;惟後案被告 張紅緞又與他人共有毗鄰之同段806地號土地,亦應考量後 續利用之便利,使後案被告分得之土地與之接鄰。再者,後 案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中,渠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而後案
被告分得部分尚有臨山坡之擋土牆,幾無從使用,益見該分 割方案對後案被告之不公。故提出附圖方案一,依此,則後 案原告、後案被告就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聯繫,不會旁 生通行權之爭議,請求依該方案分割,並聲明:後案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❷,准予分割如後案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後 案被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載A部分、後案原告取得如附圖 方案一所載B部分之位置、面積之土地(並由兩造就所分割 取得之土地各自維持共有關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案原告、後案原告先後主張系爭 土地❶、❷分別為前案、後案之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節,業 據其等分別提出系爭土地❶、❷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前 案、後案之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參諸系爭土地 ❶、❷並非耕地,而無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分割面積限 制乙情,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基地所登字第 1090003179號函存卷可查(見前案卷第215頁)。是前案原 告、後案原告分別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 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前案被告即後案原告雖提出附圖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 請求將系爭土地❶、❷合併分割;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❶、❷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有如前述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前案原告與後 案被告均一再陳明不同意將系爭土地❶、❷合併分割,核前案 原告就系爭土地❶之應有部分達⁵/₉,後案被告就系爭土地❷ 之應有部分亦達⁵/₉,是不同意系爭土地❶、❷合併分割之應 有部分均過半數,復與同條第6項「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前案被告 即後案原告所提之附圖方案二自難採憑。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本件依前案原告 與後案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一觀之,將系爭土 地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為2個相鄰區塊,前案被告即後案 原告維持共有部分之土地即可相互連結、共同為完整合併之 利用;復斟酌系爭土地❶毗鄰公路,如依附圖方案一予以分 割,編號C、D對公路之面寬亦足供正常使用。再者,前案原 告與後案被告陳稱:系爭土地❶、❷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建 蔽率僅10%,無從開發利用,無經濟價值而無鑑價實益等語 ,並提出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影本可參,徵諸前案被告即後案原告亦認為系爭土地❶ 、❷並無鑑價之必要,亦足認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對 各共有人即無不利之可言。復以前案被告即後案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二於法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前案原告 與後案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一較符合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❶、❷既均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 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前 案原告、後案原告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❶、❷,均有理由。前案 原告與後案被告請求依附圖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❶、❷, 參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當 事人依其於系爭土地❶、❷原本分別共有之比例負擔,方為公 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附表(當事人):
編號 姓名 住址 身分 1 張紅緞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 前案原告 後案被告 2 張淑琳 住同上 前案原告 後案被告 3 張楊忙 住同上 前案原告 4 張金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後案被告 5 王美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前案被告 後案原告 6 張皓翔 住同上 前案被告 後案原告 7 陳玉妹 住○○市○里區○○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前案被告 後案原告 8 董廣明 住○○市○○區○○○街0巷0○0號 前案被告 後案原告 9 李岳霖律師 - 前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後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10 蔡聰明律師 - 前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後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11 張秀琴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前案被告張皓翔之訴訟代理人 12 張保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 前案被告王美珍、董廣明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