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9號
KLDM,110,金訴,69,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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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協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5480、6783號、110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協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協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協軒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訊、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 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 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許育瑄等數告訴人詐騙財物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 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業於108年5月22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 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 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 訊、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供他人持為向許育瑄等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 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 足取,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之智識程度、因傷無法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0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 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 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 個人身分證件資訊、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
109年度偵字第6783號
110年度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許協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協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洗錢等犯罪工具,並可預見如併 同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訊、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該人更 可藉此申辦各項會員帳戶以實施犯罪行為並躲避追查,對於 犯罪集團收集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證件資訊、行動電話門號 、驗證碼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個人身分證件資訊、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實施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 9年4月1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瑞芳分行申辦戶名 為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金融機構帳戶



),並申請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將其身分證、存摺、提款卡照片、網路銀行密碼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提供予簡永璋(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詳附表所示)。隨後簡永璋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 分許,以許協軒之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許協軒所提 供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收受之驗證碼而完成8591虛擬寶物交易 網會員(帳號:ASDF5588、會員編號:0000000,下稱B虛擬 寶物交易網帳號)註冊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許協軒知 悉構成加重要件)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實行詐騙,使該等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A金融機構帳戶、B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之 虛擬帳戶後,隨即遭簡永璋以附表所示之層層金流方式,隱 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育瑄鍾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葉志 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許嘉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協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為賺取出租帳戶每月1萬元之報酬,於109年4月15日申辦上開A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存摺、提款卡照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永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1.B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係簡永璋所購買。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簡永璋向蔡承翰借用。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蔡承翰所申辦,借予簡永璋使用 4 1.證人林聖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2.林聖庭與星幣買家即B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使用者之對話紀錄 林聖庭從事星城遊戲幣買賣,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出售星城遊戲幣及儲值遊戲角色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賣家「陳錢」提供之照片,內有被告身分證、A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鍾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3.賣家「錢陳」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訊息及LINE暱稱「古奕」帳號之截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葉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賣家「陳錢」提供之照片,內有被告身分證、A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4之事實。 9 1.A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所附虛擬帳號資料 3.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所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及交易資料 4.IP位址調閱查詢結果 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 1.A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於109年4月15日開戶。 2.A金融機構帳戶於109年5月15、17日使用網路銀行交易時之IP位址為49.216.205.92,與B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於同日登入之IP位址相同,亦與蔡承翰交予簡永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53分0秒至4下午4時58分59秒、109年5月17日上午10時0分0秒至上午10時5分59秒使用之IP位址相同。足認均係簡永璋所為。 3.B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係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註冊,並經驗證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註冊時之IP位址為101.10.79.134,該IP位址與蔡承翰交予簡永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0秒至11時28分59秒使用之IP位址相同。足認該帳號係由簡永璋所註冊。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 5.證明附表所示之金流。 10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數字(法)字第1091123002號函 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申請註冊帳號,需設定帳號、密碼、填寫行動電話、驗證碼、電子信箱、姓名等資料,註冊會員帳號時,會員需驗證行動電話,會員需將要驗證的行動電話填寫至行動電話欄位,按發送驗證碼,系統會發送一組驗證碼至會員註冊手機,會員將驗證碼填寫至驗證碼欄位即可驗證成功,故會員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註記為「已驗證」,代表會員有使用該種方式驗證成功。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 簡永璋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帳戶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1 許育瑄 (告訴人) 簡永璋(另簽分偵辦)以賣家「陳錢」名義在臉書購物平台刊登不實販售手機遊戲帳號之訊息,經許育瑄於109年5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與之聯繫,使許育瑄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網路轉帳 3000 A金融機構帳戶 1.同日下午4時53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至B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同日下午4時56分許網路轉帳500元至B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同日下午4時58分許網路轉帳400元至B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同日下午5時2分許,向賣家林晉丞(會員編號:410141)購買星幣(儲值至星城遊戲角色名稱「噢特曼」)而支付2000元。 2.同日下午5時6分許,向賣家林育豪(會員編號:0000000)購買星幣(儲值至星城遊戲角色名稱「噢特曼」)而支付500元。 3.同日下午5時6分許,向賣家鍾林辰(會員編號:687474)購買星幣(儲值至星城遊戲角色名稱「噢特曼」)而支付400元。 2 鍾懷恩 (告訴人) 簡永璋(另簽分偵辦)以賣家「錢陳」名義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不實販售MYCARD點數卡訊息,經鍾懷恩於109年5月17日與之聯繫,使鍾懷恩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5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網路轉帳 100000 A金融機構帳戶 1.同日上午10時許網路轉帳30000元至B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同日上午10時1分許網路轉帳30000元至B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網路轉帳4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向賣家林聖庭(會員編號:0000000)購買星(儲值至星城遊戲角色名稱「噢特曼」)幣而支付30000元。 2.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向賣家林聖庭(會員編號:0000000)購買星幣(儲值至星城遊戲角色名稱「噢特曼」)而支付30000元。 3 葉志中 (告訴人) 簡永璋(另簽分偵辦)以賣家「錢陳」名義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不實販售MYCARD點數卡訊息,經葉志中於109年5月17日與之聯繫,使葉志中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5月17日下午12時28分許/網路轉帳 30000 B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下午12時32分許,向賣家林聖庭(會員編號:0000000)購買星幣(儲值至星城遊戲角色名稱「噢特曼」)而支付30000元。 (無) 4 許嘉憲 (告訴人) 簡永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847號案件偵辦中)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遊戲工作室」刊登不實販售MYCARD點數卡訊息,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經許嘉憲於109年5月19日與之聯繫,使許嘉憲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5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網路轉帳 24000 B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向賣家林聖庭(會員編號:0000000)購買星幣(儲值至星城遊戲角色名稱「噢特曼」)而支付2400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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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