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度偵字第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發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87公克,驗餘淨重4.82公克,純度32.03%,驗餘純質淨重1.5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8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62.67公克,驗餘淨重162.54公克,純度96.00%,驗前純質淨重156.1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2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0 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犯罪事實(除有關聲請沒收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2台以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黃隆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87公克,驗餘淨重4.82 公克,純度32.03%,驗餘純質淨重1.5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 之包裝袋8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62.67 公克,驗餘淨重162.54公克,純度96.00%,驗前純質淨重15 6.1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2只,均沒收銷毀之。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黃隆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行聲請 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8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海洛因8包登載毛重6.6公克 ,淨重4.87公克,驗餘淨重4.82公克,純度32.03%,純質淨 重1.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安非他命12包登載毛重168.6公克,淨重162.67公
克,驗餘淨重162.54公克,純度96.00%,純質淨重156.16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當時為本署發布通緝之通緝犯, 遂加以逮捕並對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 附帶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零組件槍枝滑套1個(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嗣因當場雨勢過大,遂由員警先將黃隆發帶返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復取得黃隆發同意後繼續對前開自小客車實 施搜索,又當場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 球2顆、電子磅秤2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隆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隆發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1紙。 被告黃隆發於109年12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4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42081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3.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4.87公克,驗餘淨重4.82公克,純度32.03%,驗餘純質淨重1.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162.67公克,驗餘淨重162.54公克,純度96.00%,驗前純質淨重156.16公克)。 4.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2台。 證明於被告黃隆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4.87公克,驗餘淨重4.82公克,純度32.03%,驗餘純質淨重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162.67公克,驗餘淨重162.54公克,純度96.00%,驗前純質淨重156.1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2台。 二、核被告黃隆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 重4.87公克,驗餘淨重4.82公克,純度32.03%,驗餘純質淨 重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162 .67公克,驗餘淨重162.54公克,純度96.00%,驗前純質淨 重156.1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電 子磅秤2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隆發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本案遭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海 洛因伊用比較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其 尿液檢體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尿液檢體編號對 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 ,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就鴉片類係 呈現陰性反應,然被告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此有 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較少 施用海洛因,是不得僅憑前開檢驗報告就鴉片類呈陰性反應
,即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又施用毒品者為維 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 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 購入毒品,當非不可想像之事。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 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證 據,以供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且被告持有毒品之原 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 意圖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是 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