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7號
KLDM,110,訴,217,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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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21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鈺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03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於110 年2 月28日下 午4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記載為:「……於110 年2 月28日下午 4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1 至2 日之某時,在上址住所,以將 海洛因置入捲菸內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琮 鈺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9日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不加重),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703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只 )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累犯(不加重),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⒉被告因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黃琮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因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 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108年度基交簡字



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5月後,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在基隆市 暖暖區碇內街與東碇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707公克,驗餘淨重0.703公克),復經 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琮鈺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辯稱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7公克,驗餘淨重0.703公克)。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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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