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9號
KLDM,110,訴,209,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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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樹福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樹福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膠帶壹捲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HTC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樹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 復攜帶其所有之膠帶1捲、配戴其所有之手套1雙,於民國11 0年3月29日晚間6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 佯裝搭乘而攔停吳文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上車後即坐在吳文郎駕駛座右後 方之座位上,並向吳文郎佯稱欲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六堵 工業區。吳文郎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依指示行駛至基隆市○ ○區○○路0號之1前時,謝樹福見該處黑暗僻靜,即自駕駛座 後方持上開折疊刀抵住吳文郎之頸部左側,喝令吳文郎交出 身上財物,以此方式脅迫吳文郎,致吳文郎不能抗拒而交付 部分財物後,謝樹福認仍有不足,遂再以預藏之膠帶綑綁吳 文郎之雙手,並持上開折疊刀脅迫吳文郎下車,致吳文郎不 能抗拒,乃依指示下車,謝樹福旋駕駛本案計程車離去,共 計得手吳文郎所有之本案計程車1輛(含車鑰匙1支)、現金 7,406元、HTC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腰包1只、腰 包內之酒精、證件、提款卡、油卡等物。嗣謝樹福即先駕駛 本案計程車至宜蘭縣礁溪鄉一帶,途中持盜得之現金105元 購買香菸及飲料後,繼續駕駛本案計程車上路。嗣因吳文郎 央請路人報警處理,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逮捕斯時駕駛本案計 程車之謝樹福,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



、膠帶1捲、手套1雙、本案計程車1輛(含車鑰匙1支)、花 用剩餘之現金7,301元(本案計程車、車鑰匙及現金7,301元 ,均已發還吳文郎),而上揭腰包及其內之酒精、證件、提 款卡、油卡等物,則由民眾拾獲後交付員警處理(均已發還 吳文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樹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55頁,本 院卷第79頁、第118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 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 3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行車軌跡紀錄、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本案計程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71頁、 第75頁、第87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上開折疊刀1把 、膠帶1捲、手套1雙扣案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 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持以脅迫告訴人之折疊刀1把係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且屬銳器,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 傷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 作兇器使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 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 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 ,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罰 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 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 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因身體狀況不佳,經濟 困窘,乃鋌而走險為本件強盜犯行,惟本案造成之損害情節 非重,另衡酌其犯罪手段,足認本件若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貪圖他人財 物,乃預謀對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且取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甚鉅, 另觀其犯罪原因、環境及背景,並無特值憫恕之處,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殊無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能。至辯護人所指上揭各節,均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非 可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斷依據,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因貪圖他人財物而持可作為 兇器之折疊刀為本件強盜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亦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心理恐懼,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所 為甚不足取,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之折疊刀1把、膠帶1捲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盜得之現金105元及HTC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均 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盜得之本案計程車1輛(含車鑰匙1支)、花用剩餘之 現金7,301元、腰包及其內之酒精、證件、提款卡、油卡等 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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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