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1號
KLDM,110,訴,201,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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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178 號
110 年度訴字第20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416號、第2457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
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珂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簡郁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任何人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李建坤聯絡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無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均無證據顯示淨重達10公克以上),轉讓與李建坤
二、其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購毒者。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手 機作為聯絡工具,與莊宴志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 數量,販賣與莊宴志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 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0年度訴字第178號被告簡郁珂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 0年度偵字第270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受理, 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項之「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 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建坤蕭怡如黃萬吉趙隆仁謝惠玲、莊宴志陳正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供參(見11 0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下稱偵2457號卷】第117至139頁;1 10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下稱偵1416號卷】第17至49頁、第 425至428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2包、黃色透 明結晶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0年3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2457號卷第 29頁);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 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外,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所以願意這樣跑腿販毒,是因 為上游會多給我一些毒品施用等語,顯見被告就本案所揭毒 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 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 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 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最高 法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 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 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 ,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 宜。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㈠、㈡各次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事實欄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



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3次轉讓禁藥犯行、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如附表二編號1、3、7、15、19部分,被告雖均同時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蕭怡如黃萬吉2人,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之販賣各級毒品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俱為國民健康 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被告同1次販賣行為之結果僅侵 害一個社會法益,自僅應各論以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 予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一 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 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 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 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9、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遍查 全卷員警、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未曾行警詢、偵訊,被告自 無從辯明,然被告於審判中就該部分犯行亦已自白不諱,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 典之適用。爰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 數量均非甚鉅,獲利僅係被告取得少許之量差,販賣對象亦 僅有6人,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就被告本案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15年, 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準此,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同時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故各依法遞予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 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之數量均非甚鉅,獲利為少許量差,販賣對象亦僅有6 人;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轉讓、販賣毒品 ,各次販賣毒品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其所犯轉讓禁藥罪, 本質上亦提供他人第二級毒品,是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 供承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 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 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9)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事實欄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對價,除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僅 取得1,000元、編號19部分全額未取得外,其餘均已由被告 所收取,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195頁) ,各該價金分別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檢察官就被 告前揭未實際取得之價金亦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 。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 型態 毒品種類及數量 被告使用之 聯絡工具 備註 1 李建坤 109年9月 18日21時 43分許 基隆市○ ○區○○ 路000 號 基隆長庚 醫院 無償 轉讓 甲基安非 他命;不 詳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2 李建坤 109年9月 19日12時 14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 無償 轉讓 甲基安非 他命;不 詳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3 李建坤 109 年10 月21日13 時8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周 邊涼亭 無償 轉讓 甲基安非 非他命; 0.3公克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下同) 交易毒品 種類及數 量 被告使用之 聯絡工具 備 註 1 蕭怡如 黃萬吉 109 年10 月16日18 、19時許 新北市瑞 芳區瑞芳 火車站前 門口 2,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四編號 1 2 趙隆仁 109 年10 月23日19 時30分許 基隆市信 義區韋昌 嶺軍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三編號 1 3 蕭怡如 黃萬吉 109 年11 月11日20 時許 新北市瑞 芳區瑞芳 火車站後 站 2,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四編號 2 4 謝惠玲 109 年11 月12日 4 時48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礦 工醫院 2,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1 5 謝惠玲 109 年11 月16日 0 時48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旁 周邊涼亭 2,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2 6 謝惠玲 109 年11 月16日22 時35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周 邊涼亭 2,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3 7 蕭怡如 黃萬吉 109 年11 月17日13 時許 新北市瑞 芳區瑞芳 火車站前 站 2,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3公克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四編號 3 8 趙隆仁 109 年11 月22日11 時20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周 邊涼亭 1,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三編號 2 9 謝惠玲 109 年11 月22日14 時5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全 家便利商 店 2,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4 10 謝惠玲 109 年11 月22日14 時40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周 邊涼亭 2,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5 11 黃萬吉 109 年11 月23日19 時25分許 新北市瑞 芳區瑞芳 火車站前 站 2,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四編號 4 12 趙隆仁 109 年11 月25日16 時10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周 邊涼亭 8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三編號 3 13 趙隆仁 109 年12 月11日22 時16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 4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三編號 4 14 黃萬吉 110年1月 31日13時 30分許 基隆火車 站 2,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四編號 5 15 蕭怡如 黃萬吉 110年2月 7 日13時 40分許 新北市瑞 芳區瑞芳 火車站前 站 2,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四編號 6 16 陳正宗 110年2月 10日15、 16時許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 2,000元(賒欠1,000元,迄今未 給付) 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 無 即追加 起訴部 分 17 趙隆仁 110年2月 21日15時 許 新北市○ ○區○○ 路○段00 0號旁巷 口 5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三編號 5 18 謝惠玲 110年2月 23日14時 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旁 全家便利 商店 1,000元 甲基安非 他命;0.5公克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二編號 6 19 蕭怡如 黃萬吉 110年2月 23日21時 許 新北市瑞 芳區瑞芳 火車站前 站 2,000元(全額迄 今未給付 ) 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四編號 7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 種類及數 量 被告使用之 聯絡工具 備 註 1 莊宴志 110年1月 30日14時 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 1,000元 海洛因; 1包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五編號 1 2 莊宴志 110年1月 31日23時 50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 1,000元 海洛因; 1包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五編號 2 3 莊宴志 110年2月 1 日22時 許 四腳亭交流道附近 1,000元 海洛因; 1包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五編號 3 4 莊宴志 110年2月 2 日20、21時許 新北市○ ○區○○ 路00號 1,000元 海洛因; 1包 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 SIM 卡之手 機 即起訴 書附表 五編號 4 附表四: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簡郁珂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簡郁珂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簡郁珂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附表二編號1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5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6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7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8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9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0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1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2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4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5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6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7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8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9 簡郁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純質淨重共16.504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23 附表三編號1 簡郁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三編號2 簡郁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三編號3 簡郁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三編號4 簡郁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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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