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亞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證據名 稱欄第5行至第7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列 「被告賴亞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核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未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 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卷第2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之扣案物,客觀上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賴亞瑄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9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前租賃之基隆市○○區○○街
000號3樓之13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 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吸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 居所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三 級毒品丁基原咖因、那囉克松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 63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及N8字樣白色六角形錠劑1包( 內含碎片2個,淨重0.395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上開第 三級毒品合計未逾20公克以上,涉行政罰部分,另行由移送 機關處理】,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前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