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號
KLDM,110,聲再,5,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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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潮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41、39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07年4月2日(聲請意旨誤 載為同年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2 號搜索票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潮昌(下稱聲請人)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4之租屋處(下稱麥金路租屋 處)執行搜索,然搜索票記載之搜索範圍係其址設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未及於麥金路租屋處,斯時其因不 知情始同意警方至麥金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坦承所有毒品 皆放在麥金路租屋處,嗣員警製作筆錄之內容亦與事實有所 出入。又聲請人107年4月1日晚間即在基隆市警察局遭拘留1 晚,員警並扣留其租屋處鑰匙1晚,至翌(2)日始歸還,其 後聲請人發現其租屋處內有新臺幣10萬元價值之財物遺失, 且其停放於該處樓下之機車亦失竊,嗣後僅機車尋獲,上揭 遺失財物並未尋獲。綜上,員警涉嫌違法取證,且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論自首,復未 注意取證合法性,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受判決人以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 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 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



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 」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 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 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 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 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 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5罪)、7月(轉讓禁藥罪,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 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72頁)。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簡啟又、 麥玉平、許陳榮、張志明、林嘉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李貴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07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480號鑑定書 、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5、10所示之物等證 據,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分別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5罪、轉 讓禁藥罪共1罪),業已敘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485號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再審意旨固指稱員警違法搜索及警詢筆錄記載不實,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暨同條項第5款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再審事 由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事由,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有該等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㈣至聲請再審意旨雖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未論自首,復未注意取 證合法性云云。然被告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且此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聲請再審事 由。
 ㈤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 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 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 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 ,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 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 節約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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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