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35號
KLDM,110,易,335,2021080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易字第3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采燕因與告訴人林鈺婷所經營工作店 內小姐發生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8 月12日18時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 00號工作店前,以腳踹該處之鐵門1 扇及置於門口處之金爐 2 個,致該鐵門扭曲變形、金爐2 個凹陷、破損等損壞,均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