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6
號、110年度偵字第2052號、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之三星手機2支及充電線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增列「被告周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附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日期、基於不同之 竊盜犯意而為,且客觀行為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日期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均相隔1年左右,且於109年間 又另犯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 判刑確定(見本院卷頁61),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 警惕,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因沉迷於線上遊戲,始竊取本案之門號SIM 卡、手機及充電線供己使用,所為使告訴人盛桂麗、周振偉 及被害人黃宗保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雖有意願和解 ,但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 利用告訴人周振偉住處前門未上鎖之機會擅自入內行竊,侵 害告訴人周振偉及其家屬之居住安寧,但未驚擾當時在屋內 休息之人,亦未毀損屋內財物,犯罪手段並非惡劣;兼衡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 財物價值及本案當事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該二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 明定。
㈡被告因起訴書附表㈠、㈢犯行所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三星手機2支及充電線1條,並非價額低微之物,且被 告現在監執行,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尚不至於影響被告之生活條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價額。
㈢被告因起訴書附表㈡犯行所竊得之HTC手機1支,業已經警扣押 發還被害人黃宗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6號
110年度偵字第2052號
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 物。嗣經盛桂麗、黃宗保、周振瑋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桂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周振瑋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盛桂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4張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㈠之犯罪事實。 ㈢ 1.證人即被害人黃宗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6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㈡之犯罪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周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13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2次普 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揭所竊得甲SIM卡、手機3支、充電 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黃宗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力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所竊物品 ㈠ 110年2月24日4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經典養生館」 徒手竊取盛桂麗放置在按摩房間內手機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SIM卡)1張,得手後再將其所持有SIM卡(下稱乙SIM卡)1張置入盛桂麗手機內。 ㈡ 110年3月3日16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宗保商號」 徒手竊取黃宗保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HTC M10,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 110年3月17日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周振瑋住處 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周振瑋住處,竊取手機2支(廠牌均為三星,顏色分別為白色、藍色)、充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逃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