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51號
KLDM,110,撤緩,51,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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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柏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柏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柏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被害人呂劍逢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損害賠償,該 案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9年1月21 日經傳喚到案後,僅分別提供8,000元、1萬5,000元之匯款 單據,受刑人既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為給付,對於 給付之金額、期限,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 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 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意旨,受刑人竟違背誠信,未遵 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理由:
 ㈠聲請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 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自108年8月20日起至 109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被害人呂 劍逢各1萬元,合計15萬元,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 間自108年11月28日起算至110年11月27日屆滿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可以參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情形,係於108年8月20 日給付8,985元、108年9月22日給付5,985元、108年12月13 日給付4,000元、109年1月16日給付8,000元、109年2月29日 給付1萬元、109年3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合計已賠償5萬 1,970元,此有被害人呂劍逢提出之存摺影本、受刑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110年8月27日電話紀錄表可 以證明,履行成數合計僅約三成,且自首期開始即未依約履 行,於109年4月至110年8月期間,亦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拖欠賠償之情節已屬重大。再者,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6月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09年 9月3日以8萬元交保,又於110年6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 今,並另有殺人未遂等案件繫屬本院,綜合上情,難認受刑 人已竭力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亦無法期待受刑人於本案緩刑 期滿前履行上開負擔,則本案緩刑宣告既無督促受刑人彌補 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效果,即有必要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始 符合公平正義。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所在地及住所地之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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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