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47號
KLDM,110,撤緩,47,202108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瑞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 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民事裁定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 人游念峮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9年9月1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分2次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元、 2千元,合計2萬2千元,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足見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於109年1月6日即遭遷移至基隆○○○○○○○○中 山辦公室,而其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案件審理時陳 報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依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民事裁定所 載之給付方式(應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分17期給 付,每期1萬元,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 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支付告訴人17萬元 之損害賠償,於109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僅於109年9 月2日、109年12月23日分別給付2萬元、2千元,合計共2萬2 千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向聲請人告知此情後,聲請 人乃指示書記官電詢受刑人給付賠償情形,然受刑人先後留 存之3線門號或為空號、或暫停使用、或關機直接跳語音信 箱,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後,經 本院再次確認,告訴人表示受刑人仍未再給付,受刑人先後 留存之3線門號則依然或為空號、或暫停使用、或進語音信 箱等情,有執行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
㈢而查,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 服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 ,可見受刑人並無何等無法履行賠償之不得已事由,然其卻 僅給付2萬2千元,不到總賠償金額13%,此後即未再履行, 且原先留存之電話均已失聯,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 所附負擔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本 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即被害人 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告訴人 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 刑之履行負擔條件,是告訴人若僅實際獲得其依調解筆錄應 受賠償額度不到13%,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 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



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之緩 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