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郭雪英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張紹素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基簡附民字
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張紹素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41號、110年度偵字第2996號 ),嗣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110年度訴字第277號),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之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基簡字第516號),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7141號、110年度偵字第2996號起訴書、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傷害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 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5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