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及上沾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補充為「 109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第638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 包」,補充為「施用剩餘而含有微量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2只」。
(三)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精神,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賭博罪,然與本案同 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且為故意犯;兼以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僅為2 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 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縱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而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非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 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 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 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竟再度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惟衡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尚不算多,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自陳之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停車場管理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證字第6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 頁),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之施用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0年3 月24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同年7 月27日詢問筆錄─毒偵 卷第102頁),且該含有白色粉末殘渣之夾鏈袋2只及玻璃球 吸食器1組,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雖量微無法秤得淨重,然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4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共2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916-1、DAA491 6-2)在卷可憑(偵卷第73、75頁)。是各該毒品殘渣與盛 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夾鏈袋、玻璃球吸食器,均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吸食器,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吸食器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 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是聲請書認係供本案施用所用之物,而聲請予以沒收 ,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32號
被 告 賴建德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 月2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9樓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 日16時2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 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0-1- 07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0年4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 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