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瓜葉壹台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之 前案係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竊盜之犯罪性質、犯罪手段、動 機均屬有別,且其所侵害法益甚微,並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亦無明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物品價值甚微、無業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40元之地瓜葉1台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洪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514號、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2月確 定,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1年1月,並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4月2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 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菜園,徒手竊 取林秋香所種植之地瓜葉約1台斤(價值約新臺幣40元)得 手,隨即自行離去;嗣經林秋香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玉儒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秋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8張、洪玉儒正面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