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共3.29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含玻璃球)貳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9行記載:「……(總毛重3.3公克、驗餘共淨重2.8 51公克)」,均應更正記載為:「……(驗餘總毛重共3.296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 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毛重共3.296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吸食器(含玻璃球)2組、 殘渣袋2只等物,各經檢出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就前揭吸食器、殘渣袋,請求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吳中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 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 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華商旅 」61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國華商旅6 12號房緝獲,復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 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3顆【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3.3公克、驗餘共淨重2.851公克)、吸食器(含玻 璃球)2組(量微無法秤重、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殘渣袋2只(量微無法秤重、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物,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出具109年12月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M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 公克、驗餘共淨重2.851公克)、吸食器(含玻璃球)2組( 量微無法秤重、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2只( 量微無法秤重、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可佐,復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 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4張、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2組、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