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0年度,177號
KLDM,110,基交簡,17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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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仁二路236號 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廟口商圈」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傅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基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 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尚須撫養2名 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89頁被告於偵訊時之自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傅偉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號(兼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偉德自民國110年4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今日食堂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基隆市○○區○○○路0號居處 上路欲前往基隆廟口,嗣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三三及愛三路



口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停等於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照 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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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