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2號
KLDM,110,原金訴,2,202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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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
7號、第463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婷與同案被告彭觀明(業由本院另 行判決確定)、通訊軟體暱稱「曾偉峯」、「任我行」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8日18時31分 至同年月13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被告陳詩婷將其所申設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曾偉峯」使用。「曾偉峯」 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5日11時36分 許,佯裝告訴人林振旺之友人「金菊」,向告訴人佯稱:因 周轉不靈,欲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將於1 週後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當(15) 日12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見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以不詳之方 式,先由「曾偉峯」聯絡被告,指示被告於當(15)日13時 4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8萬元,再指示被告於當(15)日13 時39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本件帳戶內之2萬元,又指示被告於當(15)日13 時4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前 ,將現金24萬8,000元(即上開20萬元,併同被告另依指示 自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之現金5萬元,扣除被告自行從中抽取 其與「曾偉峯」約定之2,000元酬勞)交予同案被告彭觀明 ,再由同案被告彭觀明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被告 便依「曾偉峯」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提領、交付上



開現金,並自行從中抽取約定之酬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 同案被告彭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曾偉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提領款現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 臉書應徵代工工廠之財會助理職位,他們才有人聯絡我,當 下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在對話紀錄中我真的在問對 方工作的事,對方還有要我每天打卡,我也照著做;我是到 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我才知道並且去報案,警局還 有給我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就是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曾多次向詐騙集團成員詢問工作內容,詐騙集團人員均安撫 被告,甚至要求被告要每天打卡,被告也配合之,已讓被告 誤信該工作為正常、正當之工作;又被告在發現自己的帳戶 可能涉及不法行為時,第一時間就到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 偵辦,就此犯後之行為情狀,可證被告主觀上並未容任自己 參與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五、本院查:
(一)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之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 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下稱偵4636卷,第39- 4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4636卷第45-53頁)、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636卷第29-38頁)在卷可佐,並被告有於公 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本件帳戶內之 2萬元及臨櫃提款18萬元等情,各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偵4636卷第11頁、109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下



稱偵3381卷,第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 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 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 為提款、交款之行為。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 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 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 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 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並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 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 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 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而查:  
  1.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於警詢 時即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暱稱「陳慧萍」之臉書通訊內容 ,及分別與暱稱「曾偉峯」、暱稱「陳建穎」聯絡之LINE 通訊內容(109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下稱偵3977卷,第3 7-48頁、偵4636卷第15-25頁);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明其確 實有於109年4月26日至上開派出所報案(偵3977卷第109- 111頁)。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陳慧萍」、暱稱「曾偉 峯」、暱稱「陳建穎」聯絡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於 工作應徵之初,即應「陳慧萍」之要求傳送簡歷圖片,並 被告亦詢問「陳慧萍」是否需要會電腦操作等工作技能相 關事項,隨後「陳慧萍」便示意由「人事主管」即「陳建 穎」聯絡被告(偵3977卷第37頁),「陳建穎」便於LINE 訊息內向被告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訊(偵3977 卷第39頁、偵4636卷第17頁),後再由「曾經理」即「曾 偉峯」接手與被告接洽,「曾偉峯」便向被告表示:「你 3月25日早上先在這備注名字上班做上班紀錄」、「上班 時間9點到5:30」、「每天都要截圖給人事做紀錄」、「 請假要提前申請」、「若要離職提前一個禮拜申請」、「



不按照公司規定申請不于計薪」、「薪水的部分一個月試 用期為三十天領薪日」等語(偵3977卷第41-48頁、偵463 6卷第16-25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被告,而使 用如「人事主管」、「經理」等一般工作上職稱,並以簡 歷、個人資料索取、打卡、請假、薪水計算方式等各式勞 動細節事項,偽以通常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外觀來取信 於被告,甚而於被告未按時打卡上班時,「曾偉峯」會向 被告提醒:「因為遲到人事是按照上面的時間打卡做紀錄 」、「我會截圖給人事部的」,進而營造被告受上級管理 、須兢兢業業之工作氛圍,更使被告相信其確從事正當工 作。又被告雖曾向「曾偉峯」詢問:「因為我沒有工作做 事,很沒有安全感。」「曾偉峯」則回應:「因為當地那 邊你剛報到,目前那個負責你地區的剛要調走,所以還沒 安排好的原因。」(偵3977卷第39頁、偵4636卷第17頁) 被告亦同時向「陳建穎」詢問:「可是到現在我每天打卡 上班下班這樣也有薪水,很怪……」「陳建穎」則回應:「 因為你在當地,他每天的工作量會不一定,你沒事的時候 可能就像現在這樣子,但如果開始忙,你可能一天要跑好 幾個位子,所以你耐心的等待經理安排相關工作,你找有 打卡我們這邊都會計薪。」(偵3977卷第39頁、偵4636卷 第15-16頁)可見縱使被告對於工作之內容、條件有所疑 問,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會以話術消弭被告疑惑,並合理化 工作之進行狀況,使被告主觀上持續確信其乃從事合法之 職業。再參被告於完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取款與交付現金工 作後,始察覺有異,而主動傳送訊息予「曾偉峯」表明: 「我沒有要做這份工作了,因為我以為是到公司或工廠跟 廠商做交易,不知道是約在外面面交。」(偵4636卷第25 頁)顯示被告起初對於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完整樣態並無認 識或預見,而是在實際進行第1次取款與交付現金工作後 ,才明瞭完整工作形式,並於察覺有異時即表明不願繼續 從事工作;又被告於109年4月26日欲提款時,發現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即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報案並交代本案情節、提供本案帳戶 帳本、提款紀錄、與本案相關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以 及指認同案被告彭觀明,此有被告至警局報案並以被害人 身分應訊之警詢筆錄2份、本案相關之臉書、LINE對話紀 錄及基隆市警查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證(偵3977卷 第13-21、23-27、37-63、109-111頁),展現積極之態度 以配合警方偵辦,此舉即與多於遭被動查緝後始到案說明



之詐欺集團車手顯然迥異。是以被告自應徵工作之初,詐 欺集團即以多方話術假以正當工作之姿欺矇被告,乃至於 最後主動放棄並積極投案之舉,並參被告與「陳慧萍」、 「曾偉峯」、「陳建穎」之對話脈絡,無一提及存入其帳 戶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事,而多次以演練純熟之 話術包裝為正當工作,以取信被告等情以觀,可認被告所 稱其主觀認知係應徵代工廠之財會助理,不知對方為詐欺 集團等語,並非子虛。又衡諸目前社會工作型態多樣,已 有發展出非傳統之單點式非固定雇用工作類型而言,核以 被告當時有工作需求且剛應徵獲聘,正在試用期間,對於 公司整體狀況仍待摸索,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機動性工作 等情境,參以其高職畢業(本院卷第59頁),案發時僅29 歲,工作經驗為工廠作業臨時工、外送員(本院卷第186 頁),輔以被告自述本次工作月薪為2萬4,000元至2萬6,0 00元,提領所抽之2,000元為車資(偵3381卷第83頁), 僅略高於當時基本工資2萬3,800元,並非顯不合常情之高 價報酬等一切情狀,是否任何人處於被告上開處境均明知 或可預見自己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實行詐欺 取財,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 ?顯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 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 犯意。
  2.詐欺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有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者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誤認自己正進行合法工作期間,「曾偉峯」曾撥打長達11分50秒之語音電話給被告,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然其並未交付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亦有被告與「曾偉峯」聯絡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在卷可佐(偵3977卷第43頁、偵4636卷第20頁),顯示被告本案帳戶仍屬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任由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已有不同,既然提款所需之印章、密碼、提款卡、實體存摺等物件仍在自己實力支配而未交付對方,是以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尚難以對方要求拍攝存摺封面供乙事,即足以警醒而明知或預見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況被告當時尚處於誤認正從事正常工作期間,又經「曾偉峯」長時間語音電話之說明與勸說,更殊難苛責被告應對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有所認識。  3.至被告依指示進行取款、交付款項之動作,雖有隱蔽金流 並使詐欺集團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可能,亦無從直 接認定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意欲,縱被告曾於偵 查中自承:「那時候在LINE裡面有講說他們為了要避開稅 ,所以才用這個方式。」檢察官復問:「這樣的行為難道 不是在規避(逃避)法律嗎?」被告則回答:「我不知道 是不是逃避法律。」(偵3381卷第82頁)似對取款、交付 款項之行為可能係為遂行非法行為有所認識,然倘各行為 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 旗下,則任何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 規範人民行為之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逃避稅務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然無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乙



事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欲,而檢察官復未 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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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