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7號
KLDM,110,交訴,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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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汪浩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浩霖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晚上9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 下稱新豐街)303巷往深溪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303巷口 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轉穿越該交叉路 口,適有皮恩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豐街往八斗子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巷口因煞車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皮恩亞受有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汪浩霖明知自己駕車肇事,恐致人於傷,竟基於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意,於停車稍加察看後,未對皮恩亞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經皮恩亞之同意即駕車 自行離去,嗣經皮恩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皮恩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浩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皮恩亞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被告肇事後未 加救護逕行駕車離去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109年度偵字第1 674號卷第13-16頁、第115-116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監視器翻拍 照片合計27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9-21頁 、第25-29頁、第33-45頁、第49-5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5 4號卷第95-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 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 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 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 ,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 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 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因前開過失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就肇事逃 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併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 (108年度基簡字第495號)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5日執行 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為之肇事 逃逸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質不同,故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 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對犯 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 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皮恩亞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位於基隆市新豐街303巷交岔路口道路,由監視 器畫面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第51-53頁)顯示,該 處路旁有一便利商店,燈火通明,非屬偏僻,是被害人於此 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擦挫傷,此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 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



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 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 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 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皮恩 亞因此受傷,卻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加劇之 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 誠應非難,兼衡酌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皮恩亞調解 成立,並已為賠償,暨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 院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賣冰工作、與女 友同住之生活情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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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