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5號
KLDM,110,交訴,5,202108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32號),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清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0時5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 向5.7公里大華系統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與同向右後方在外側車 道由告訴人李文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並因而擦撞右側護欄,告訴人因而受有 胸痛(起訴書誤載為胸病)、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 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且未 採取必要之救護,即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文凌對被告吳柏清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