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4號
KLDM,110,交訴,14,202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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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木森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65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木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木森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往調和街方向行駛時,因 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違規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不 慎撞及該車道由李易陳所騎乘搭載柯岱佑,車號為000-0000 號之重機車,致李易陳柯岱佑人車倒地,李易陳因而受有 左踝鈍挫傷、雙腳擦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柯岱佑則受 有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杜木森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杜木森於肇事後,在明知此一車禍已造成李易陳柯岱佑倒地受傷之情形,竟未主動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機駕車逃離現場,然因失控先後擦 撞對向車道由林信賢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及陳 思瑜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杜木森仍未停車 處理繼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杜木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陳柯岱佑於警詢、偵訊,證人林信賢、 陳思瑜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 照片17張、車輛維修單據。
 ㈣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只。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杜木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累犯(不加重),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5號
  被   告 杜木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木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其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9年12 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中 正區和豐街往調和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 ,違規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該車道由李易陳 所騎乘搭載柯岱佑,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致李易陳柯岱佑人車倒地,李易陳因而受有左踝鈍挫傷、雙腳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柯岱佑則受有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杜木森 駕車肇事並知悉已致李易陳柯岱佑倒地受傷後,竟未主動 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逃離 現場,然因失控先後擦撞對向車道由林信賢所駕駛車號為00 00-00號之自小客及陳思瑜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然杜木森仍未停車處理繼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易陳柯岱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易陳之指訴 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撞及對向車道告訴人李易陳騎乘之機車,導致李易陳及附載之告訴人柯岱佑受傷後,未加 照護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柯岱佑之指訴 同上 3 證人林信賢之證言 被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林信賢、陳思瑜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未加處理旋 即逃逸之事實 4 證人陳思瑜之證言 同上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李易陳柯岱佑之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單據等資料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李易陳柯岱佑受傷後逃逸之事 實 6 被告杜木森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執行完畢, 仍未深思對生命價值應有之重視,本次肇事後未對傷者進行 必要救護,反駕車逃離現場,任令告訴人之生命處於危境之 中,對他人生命之保護顯然漠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依刑法第47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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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