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文和、王蔣寶玉告訴被告謝燦榮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文和、王蔣寶玉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謝燦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燦榮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往光一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成功陸橋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車道,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右前側車身葉子板不慎撞及由王文和騎 乘附載王蔣寶玉,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在右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腳架,致機車人車倒地,王文 和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外傷之傷害,王蔣寶玉則受有右側胸壁 挫傷合併右側第6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文和、王蔣寶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燦榮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文和、王蔣寶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煥榮診所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