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
7號)暨移送併辦(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90號、臺中地檢11
0年度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永鴻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由臉書拍賣社團認識暱稱「 天空」真實身份不詳之中國成年男子,「天空」談及在臺灣 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手續費較為便宜,欲藉黃永鴻在 台灣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並購買「比特幣」,再存入「天空 」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千元酬 勞。黃永鴻明知其與「天空」在現實生活中互不相識,亦不 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金來源,竟與其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 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為之。 「天空」或其不詳共犯於109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賴玉菁,假冒其兒子在國外之友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 賴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當日起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 帳戶,其中2筆係於翌(27)日11時28分、30分各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黃永鴻在台北六張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永鴻隨即於同日11時3 8分至43分,持提款卡自上開郵政帳戶轉帳3萬元至自己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則以 提款卡全數提領完畢,再將所提領之現金及轉帳之款項,購 買價值共約10萬元之比特幣後,以電子錢包轉帳予「天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黃永鴻因此獲得「天空」以微博紅包轉帳1000元之酬 勞。
二、黃永鴻於109年6月間,經由「天空」介紹,加入「天空」、 「招財貓」、「度日鹹魚」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成
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大家發財」 )。黃永鴻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天空」、「招財貓 」、「度日鹹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虛擬金 融帳戶(連結至黃永鴻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綁定連結黃永鴻在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skydj1109 」帳戶《綁定連結黃永鴻在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之用,其他集團成員則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9年7月21日撥打電話予陳惠琴,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 員,佯稱其網購付款設定錯誤,需以提款卡設定解除云云, 致陳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連續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 筆於同日19時34分轉帳5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愛金卡 公司黃永鴻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由黃永鴻 於同日20時43分、53分許,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00○00 號、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匯入前述愛金卡電 支帳號之詐得款項,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之遊戲點數13015元、36000元。嗣黃永鴻將遊戲點數序號 拍照後,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告知「度日鹹魚」供其他集團 成員取用,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黃永鴻獲得帳戶餘額985元之酬勞。 ㈡於109年7月21日撥打電話予李亞芯,假冒為網路商家,佯稱 因購物設定錯誤,需以提款卡設定解除云云,致李亞芯陷於 錯誤,依指示連續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其中4筆於同日21時 至23時止,匯款49000元、40000元、48000元、25000元至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上開4虛擬帳戶均對應至愛金卡公司黃永鴻電支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永鴻於上開款項匯款後, 立即自109年7月21日21時6分起至7月22日14時21分,分別至 基隆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市○○區○○路0號、基隆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將匯入前述愛金卡電支帳號之 詐得款項,用以購買樂點公司之遊戲點數40000元、48000元 、25103元、15000元、3000元、5000元、25150元。嗣黃永 鴻將購買之點數序號拍照後,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告知「度
日鹹魚」供其他集團成員取用,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黃永鴻獲得帳戶餘額 747元之酬勞。
㈢於109年7月22日撥打電話予電林哲維,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需其以提款卡解除自動轉 帳扣款云云,致林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其指 定帳戶,其中一筆於同日18時47分轉帳48000元至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愛金卡 公司黃永鴻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永鴻隨即 於同日22時7分、22時24分許,分別至基隆市○○區○○○路000○ 00號、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匯入前述愛金 卡電支帳號之詐得款項,購買樂點公司之遊戲點數25000元 、23000元。嗣黃永鴻將購買之點數序號拍照後,以行動電 話傳送訊息告知「度日鹹魚」供其他集團成員取用,以上述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㈣於109年7月22日撥打電話予潘鈺婷,假冒為網路商家,佯稱 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合約云云,致潘鈺婷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同日18時 9分匯款5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黃 永鴻會員帳號:skydj1109號)。黃永鴻於同日22時5分許, 將匯入前述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之詐得款項,以行動電話連 結網路線上操作之方式,購買樂點公司之遊戲點數50000元 。嗣黃永鴻將購買之點數序號拍照後,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 告知「度日鹹魚」供其他集團成員取用,以上述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三、嗣經賴玉菁、李亞芯、林哲維、潘鈺婷、陳惠琴察覺有異報 警,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並於109年9月17日持搜索票至 黃永鴻位於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166之17號14樓之2居所搜 索,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女友簡淑媛申 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四、案經賴玉菁、李亞芯、林哲維、潘鈺婷告訴;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基隆巿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永鴻固坦認有上開提供金融機關帳戶、電支帳戶 、行動支付帳戶予「天空」、「度日鹹魚」等人使用暨將匯 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後轉交「天空」 、「度日鹹魚」等事實,惟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暱稱『天空』的人是107年左右 認識的,當時我從事網拍,在臉書的拍賣社群認識『天空』, 當時有跟他聊天,跟他進一些3C產品進入台灣販賣,到了10 9年5月,『天空』跟我說他有客戶想買比特幣,因為台灣匯率 比較低,請我代為購買,請我提供六張犁郵局帳戶供他匯款 使用..我去查看帳戶裡確實有10萬元,我就轉帳3萬元到我 中國信託帳戶去買比特幣,另外7萬元提領現金後直接在深 澳坑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之後『天空』把比特幣錢 包網址給我,我直接轉給他;我在台南做完筆錄後想把『天 空』揪出來,事隔1個多月後『天空』跟我聯絡,我騙他說想跟 他們合作,所以就把我的帳戶提供給他們使用..我加入群組 的時間是109年7月20日,當天就開始按照他們指示去做,我 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但我想要蒐集資料」云云。經查: ㈠賴玉菁、李亞芯、林哲維、潘鈺婷、陳惠琴分別遭不明人士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且上開 帳戶內金錢均遭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後轉予「 天空」、「度日鹹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 賴玉菁、李亞芯、林哲維、潘鈺婷、陳惠琴分別於警偵訊證 述綦詳,且有賴玉菁之行動網路轉帳憑據(基隆地檢109偵5 517號卷第221-222頁)、李亞芯之行動網路轉帳憑據、自動 提款機轉帳憑據(同上卷第237-249頁)、林哲維之自動提 款機轉帳憑據(同上卷第259-261頁)、潘鈺婷之自動提款 機轉帳憑據(同上卷第267頁)、陳惠琴之自動提款機轉帳
憑據(同上卷第229-230頁);黃永鴻之台北六張犁郵局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271-274頁、台南巿警局 偵查卷宗第18-20頁)、黃永鴻109年5月27日提款翻拍畫面 、黃永鴻愛金卡公司電支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9年7月21 日-22日使用愛金卡帳戶購買遊戲點數翻拍畫面暨資料、黃 永鴻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同上卷第27 5-309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該部分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無參與「天空」、「度日鹹魚」等人共同犯罪之 犯意,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自述與「天空」係在107年相識且 有生意往來,然於本案查獲之初竟無法立時提供其姓名或聯 絡資料,稍後始指稱「天空」真實姓名為「張雁東」,惟仍 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既有 將金融帳戶借用他人匯款而涉犯詐欺罪之經歷,現又較前已 增長10年以上社會生活經驗,竟仍在現實生活中與「天空」 未曾見面且不知真實姓名之情況下,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匯 款並代購虛擬貨幣,其行為已有可疑。復以本案詐騙所得金 額高達1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能取得詐騙款項,定會 委由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提領現金,「天空」既與被告談妥 由其提供帳戶並將匯款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天空 」,兩人定然互相信任,否則被告擅自取走其集團成員詐得 款項,在中國之「天空」即無法向被告追索,豈非徒勞無功 。復被告於109年7月25日至臺南巿政府警局第六分局製作警 詢筆錄時,自承其遭「天空」刪除其所有購買、轉存虛擬貨 幣記錄及與「天空」間微信對話之APP,然被告如係在台灣 購買虛擬貨幣,且通訊APP應係裝設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其購買記錄及行動電話中之APP豈可由人在中國之「天空」 操作刪除,其所述與事實有違,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為揪出詐騙集團成員而加入「大家發財」群組 云云,然觀諸被告行動電話所截取之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同 上卷第39-202頁),時間係自109年7月18日起至8月14日止 ,被告與他人對話應對熟稔,談論提供帳戶資料、領款等細 節,顯非初加入群組之情,其中被告於7月24日在群組中尚 且告知其他成員有關帳戶遭封鎖,需至台南製作筆錄,談及 「比較能保住後面;至少有出面還能誤導警方方向」等語( 第89-92頁)。又被告於109年7月25日至台南巿警局第六分 局製作筆錄後,8月3日仍繼續在群組中交談,尚且向成員「
招財貓」稱「我還是那句話,姊,哥兩位,謝謝你們一直相 信我幫忙我,我在台灣已經沒親人,更不知道能相信誰了; 你們給我機會,我不會再讓你們困擾」(第101頁)。由此 可見,被告與「大家發財」群組其他成員「天空」、「招財 貓」、「度日鹹魚」有互信互助之信賴關係,顯係出於己意 參與以詐欺為犯罪目的之集團無疑。
⒊證人即偵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份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佐謝尚益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黃永鴻說不曉得 他的上游是誰,有提到相關共犯都是對岸的人,有提到說要 去追詐騙集團上手,追查部分沒有講到那麼具體」等語,再 參諸被告於群組中之時間及對話綜合觀之,被告顯然早知該 集團係以詐欺犯罪為目的,又參加群組時間早於被告109年7 月25日至台南警局製作筆錄時間,是其辯稱欲協助員警追查 集團成員而加入群組云云,顯係意圖卸責,均為虛誑敷衍之 詞。
⒋被告與其他組織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匯 款款項來源係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又知之甚詳,且將匯 款所有款項均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並轉予無法追踪去向 之不明身份中國人,已有掩飾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 去向之用意。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間相互分工,負責提供系爭帳戶進行收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將帳戶內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遊戲 貨幣轉出交予其他成員,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洗錢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
㈡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自述係於109年6月間起始加入本案犯罪事實「大家發財 」詐欺集團,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被告於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即將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遊戲點數並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 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惟被告自承係109 年6月間始參與集團犯行,而卷附被告行動電話所截取之「 大家發財」群組對話時間係109年7月18日起至8月14日,較 本次犯罪時間為後,從而難認被告本次109年5月28日犯行即 係首次參與集團犯罪,另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 知本次係3人以上實施詐騙,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次 係以情節較輕之一般詐欺罪處斷,除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 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天空」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與「天空」、「招財 貓」、「度日鹹魚」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 被告前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性質有異,又本案 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 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 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 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 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 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先與中國籍不明男子「天空」共同分工實施 詐騙,嗣又食髓知味,進而參與「天空」、「招財貓」、「 度日鹹魚」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 將匯入款項轉購無法追踪去向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造成 多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騙款項金額,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罰金 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㈨起訴書認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 制工作部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 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正的必要性,決定是 否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在本件詐欺集團尚 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表現之 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 刑之宣告應屬可期,且目前猶有其他工作,並非以犯罪為業 ,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在犯罪事實各次行 為中,與「天空」、「招財貓」、「度日鹹魚」聯繫本案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犯罪事實獲得1000元酬勞(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卷第4-6頁被告109年7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犯罪 事實㈠、㈡各獲得985、747元酬勞(109偵5517號卷第355-3 63頁109年9月18日偵訊筆錄),該款項既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黃永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 黃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 黃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㈢ 黃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犯罪事實㈣ 黃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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