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87號
KLDM,109,訴,587,202108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7號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諺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133、3283號;109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㈡至、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 芬納西泮、4-甲基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桐、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民國108年 10月尚未列管,於108年11月15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三級毒品,製造、販賣時尚未列管,以下同)均為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則 是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販賣,亦不得以相互混合並加入果汁粉 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詎甲○○竟意圖營利,基於 製造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上旬 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就業服務站附近,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光」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3,000元一次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 100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桐、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 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100公克後,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廢棄空屋內,先將44顆一粒眠磨成粉



末狀,再隨機與上開橘色粉末、果汁粉等原料混合後分裝並 封口,製造成1包約0.3公克之咖啡包,共計90包。嗣於108 年11月15日前(因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於108年11月15日 始列為第三級毒品,為有利甲○○,遂以販賣時間為108年11 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鑫海酒店 ,將上開製造之毒品咖啡包90包,以1包180元之價格,販賣 與該酒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櫃台成年少爺。嗣因追查第三 人陳睿斌於自該酒店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案件時,經警比對扣案毒品咖啡包上之殘留指紋為甲○○, 遂於109年6月3日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之2甲○○住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 示之物;再經甲○○同意並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 0弄000號廢棄空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所示毒品及供製造毒咖啡包所用之物,乃查悉上情。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IPHONE手機作為與陳 保揚事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500元為對價之 聯絡工具,並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22日23時36分許,先由陳保揚利用其配偶楊育慈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 500元至甲○○向廖晨宇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甲○○再於翌(23)日,在基 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地,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重量約1公克)予陳保揚收受,雙方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地,由甲○ ○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保揚後,陳保揚再於1 09年4月6日9時47分許,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 (其中500元清償前債)至本案帳戶內,雙方完成交易。 ㈢嗣警偵辦上開甲○○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案時,在附表三編 號㈤所示之IPHONE手機上發現甲○○與陳保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陳保楊住處,依法扣 得陳保楊所有供己交易上開毒品手機電磁紀錄1份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合併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 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 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 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 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 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 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甲○○因上開事實欄之案件,經檢察 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587號(下 稱587卷)、110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131卷)受理在案, 本院考量上開二案件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分別起 訴,為免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經被告具狀表示 希望上開案件予以合併審理之意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下稱6546卷,第145至147頁】,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9年11月5日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希望 上開案件予以合併審理之意見【見587卷第113頁】,再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希望上開案 件予以合併審理之意見【見587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14至 215頁】,因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7號案件,與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兩者被告同一,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爰合併進行審理、辯論及 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游文愷律 師(業已解除委任)與指定辯護人何彥勳律師、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見587卷第255至261頁、第307至319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製造、販賣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謂:我到凱悅KTV找「小黑 」,「小黑」幫我聯絡「阿光」,然後於108年10月,在基 隆市中正區中船路就業中心,我拿錢去向阿光買一粒眠及二 級毒品MDMA橘色粉末,每包180元,共販賣90包,利潤是1包 賺80元,合計7,200元,已經花掉,在基隆市○○區○○路000巷 00弄000號扣押之物品是我所有,是我同意警方搜索的,並 且供我自己製造、販賣上開咖啡包之犯罪工具及毒品原料;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2扣押之物品是我所有,OPPO 手機1支用來聊天,與本案無關,另外分裝袋1批、刮盤2個 、電子磅秤1台、K他命16包,是我自己要吃的,與本案無關 ;賣給陳保揚K他命一包重量約1公克,共賣兩次,他前後匯 給我1,500元及2,000元,其中500元為他償還我的債款,我1 公克的K他命是賣給他1,500元,犯罪所得總計3,000元,我 已經花用完畢。109年3月22日賣給陳保揚,應該也是基隆市 八斗子附近,我購買毒品1包重量約1公克1,000元,是要製 造販賣毒品給其他人,一粒眠是要拿來摻入毒品,但有些摻 入數量過少,無法檢測,扣案的IPHONE手機我用來與陳保揚 聯絡,我是用WECHAT等語明確無訛【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 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陳睿斌陳保揚各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證據」欄 所示】,並有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證據」欄所示之書證、 物證在卷可佐;又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 ,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MDMA)、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桐、芬納西泮(一粒眠)、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880 2053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9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等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下稱1297號卷,第19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3133號卷,下稱3133卷 ,第146頁、第153頁;587卷第129頁、第131頁】,係屬第 二、三、四級毒品無訛,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研磨 機,經以乙醇方式沖洗後,亦驗出其上殘留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之成分,復對照證人陳睿斌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 之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成分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9日 刑鑑字第108802053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3133卷第79 頁】。
㈡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僅將扣案毒品摻入咖啡粉、可可粉製成 咖啡包,並非毒品加工、提煉,是否仍評價為製造第二、三 級毒品云云。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 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 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 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 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 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 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 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 ,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 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 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 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 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 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再由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 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 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



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 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 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 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 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但 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 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5項 及第6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 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 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 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 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 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 正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 興毒品出現,已嚴重影響政府提倡打擊毒品源頭之反毒策 略及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自須藉由強力查 緝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以達阻絕及抑制毒品來源、供 給之零容忍政策,是被告將不同種類毒品,併同其他果汁 粉等調味劑粉末,相互混合、調製以加工成毒品咖啡包, 應屬上開條例第4條第2、3、4項所定之「製造」行為,亦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 此,所謂「製造」行為,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 學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 子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 化,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 分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 加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使原 有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 例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職是,依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態,而 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行為, 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禁止規範之「製造」行為 。
  2.綜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既係將不同種類之 第二、三、四級毒品,併同果汁粉等調味劑粉末,相互混 合、調製以加工,而成一俗名「咖啡包」之新型態毒品,



使其效用更強、危害性更大,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4項之「製造」行為,應堪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就販賣毒 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販賣所得及 獲利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詳如上述,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上開販 賣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交易犯行,均係有償行為,並已獲利無訛。雖陳 睿斌稱:1包賣100元,我買90包,共9,000元等語,與被告 所供不同,然因被告營利對獲利較有印象,自以被告所供為 主。
 ㈣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 確,是被告上開製造、販賣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 第2項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③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⑥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新增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 ,而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則係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 同條第11條第5項雖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度及罰金刑降低 (同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之刑度及罰金刑不變),然將 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降低,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則係於修正後新增加重刑度之規定,另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 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綜合上 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適用被告於行為案發時之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㈡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芬納西泮、4-甲基乙 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桐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則是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而扣案如附件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 及證人陳睿斌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述之管制藥品成 分(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 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 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部 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製造毒品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 其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則其以一將不同級別、種類之 第二、三、四級毒品併同果汁粉混合後所製成之毒品咖啡包 予以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3、4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合勾稽比 對本案最後遭扣案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不包括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下述)】,核 與證人陳睿斌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0包,總純質淨重約12 .60公克)【見3133卷第275頁】之鑑驗結果【見1297卷第19 頁;3133卷第79頁、第146頁、第153頁;587卷第129頁、第 131頁】,均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所規定之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3、4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確已逾上開範 圍,故其販賣毒品前之持有各級毒品之行為尚不成立犯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似容有誤解。再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初次送驗時,鑑驗結果僅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 市鑑毒字第1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3133卷第153頁】 ,經二次送驗後,除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外,另鑑驗出含第 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9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 可參【見587卷第131至132頁】,上開毒品二次鑑定結果雖 有些微相異,然觀諸本案109年度偵字第3133號、第3283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混和二種以上毒品後 ,再將其所製成之毒品咖啡包販出之犯罪情節,並扣得如後 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等物,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 ,縱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罪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各該毒品鑑定書 時,均未有任何異議,顯對上開被訴事實均已得充分明瞭, 亦可加以防禦,尚未逸脫應有之防禦範圍,自應由本院基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審理,併予敘明。另遭查扣陳睿斌持有毒品90包雖未驗出一 粒眠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然因量微而無法驗出,並不代表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未含其中成分。
㈢被告上開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本案被告有無如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分述如下: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被告就上開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 部犯行坦承不諱,詳如上述,並有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等筆錄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一編 號㈠㈡「證據」欄所示),是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事 ,請庭上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587卷第31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自被告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觀之,被告係專以販賣、製造毒品為職, 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彼此間零星轉售不同,且本院於審理 中即曾考量被告既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希望 能扶養阿嬤盡孝等一切情事,經合議庭於109年9月3日評 議認本案被告已無羈押必要,准予被告以8萬元具保後停 止羈押【見587卷第27頁、第38至43頁】,用啟自新,然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內,竟未真心悔過、回歸正途,反仍 貪圖毒品交易之暴利,再次罔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 害尤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等種種負面影響,旋即與三 五好友另闢嶄新之毒品工廠,繼續製造毒品咖啡包販售牟 利,嗣於110年6月14日又另案遭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由值班之本案受命法官以110年度聲羈字第53號 裁定、110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予羈押被告,是被告 之上開犯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憐憫而 寬恕之處,且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在客觀上應認已足 體現刑罰正義,而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案實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 害,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 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



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 後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亦有 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前未曾受有同質案件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自述跟祖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販毒係因沒有找到 工作,才誤入歧途等情【見587卷第317頁】,併酌有上開刑 之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 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 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毒品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因毒品 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視為查獲之毒 品),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見3133卷第153頁】,業 如上述,應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 至㈢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 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視為查獲之毒品)及編號㈦所示殘留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研磨機,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因無從析離,一併沒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桐、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詳如後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㈦所示內容】,亦 如上述,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 知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毋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㈥、編號㈧至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製造及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則係被告持以作為 對外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此均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在卷【見587卷第316頁】,並有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憑【見6546卷第73至87頁】,準此,上開扣案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自毋 庸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 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 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 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 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上開製造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所得共計16,200元(以1包180元價格販賣,共販賣90包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1 包1,500元,共販賣2次)如後附表一編號㈠、㈡示內容,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編號㈥所示之物品,雖均係被告 所有,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住處查到的毒品是我自 己要施用的,愷他命16包、分裝袋、電子磅秤、毒品器具等 ,也是我自己施用要的,分裝袋是要分裝成一次吸毒的份量 ,方便攜帶,刮盤2個(含刮片)不是用於販賣毒品,是我 自己要用的等語明確綦詳【見587卷第308頁】,尚認與本案 犯罪無涉,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