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39號
KLDM,109,侵訴,39,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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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進益



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A000-A109004( 民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經由A女 友人於108年間介紹認識,其明知A女係智能障礙之人,竟基 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21時30分許,趁A女 獨自一人返回其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欲 拿回A女遺落在該處之錢包時,徒手撫摸A女胸部,不顧A女 以手推擋抗拒,並脫去A女褲子後,親舔A女下體,再接續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 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09 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 日基檢鈴公109偵1496字第1099028564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 日期章戳印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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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