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
代 表 人 孫至鋆
被 告 劉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訂有明文。而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隨起訴狀一併提出之委任狀皆未有蓋 用法定代理人、委任人及訴訟代理人之相關印信、簽名或印 章,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應無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該委任書如已蓋用機關 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已得 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 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惟本件原告最初所 提起訴狀及委任狀均未蓋用機關首長職章及訴訟代理人之簽 名或印章,就原告訴訟代理人部分,並非合法委任,且縱認 係合法委任,起訴狀亦未有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原告 起訴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本院前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起訴狀或委任狀,該 裁定已於110年7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處,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全未依本院上述裁定補正,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則原 告顯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