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連振逢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
0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85457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一、請求法院作成命令嘉
義監獄暫時停止刑罰執行,准予釋放之裁定。備位聲明:一
、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准予假釋假處分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
。二、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停止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執峽字第75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暫時
釋放之裁定。三、請求法院作成廢棄原裁定之假處分並裁定
釋放。」。復於107年12月28日於陳明二狀復追加備位聲明
為:「備位聲明:一、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准予假釋假處分並
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二、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停止執行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執峽字第756號
指揮執行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三、請求法院作成廢棄原
裁定之假處分並裁定釋放。四、請求法院撤銷被告107年10
月15日之不予假釋決定。五、請求法院裁定被告應作成准予
假釋之決定。」。另於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復追加備
位聲明為:「六、確認前開否准假釋之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
。」。
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其假釋
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不變,
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變更及追加訴訟標的當
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有確認利益:
㈠、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法律上利益,通
說則採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反
射利益尚非所謂法律上之利益。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
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㈡、本件原告之聲明,就其主張為確認被告否准為假釋處分係屬
違法,觀諸釋字755號解釋之意旨稱之為監獄處分及不法侵
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之用語,原告所主張為行政法上之法律關
係,該主張顯為屬於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益,且致被告
權利(准許假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就本院此次
確認判決除去之,亦符合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是以,本件
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
㈢、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㈠、㈡、㈢均未檢附繕本過院,除準
備書狀㈠、㈡本院替原告影印檢送被告外,準備書狀㈢被告並
未收受原告繕本,併與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係以嘉義監獄為被告,請求
法院作成命令嘉義監獄暫時停止刑罰執行,准予釋放之裁定
。惟查,此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
裁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之,此部分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7年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並於99年1月13日結案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以下簡稱嘉義監獄)執行。嗣因服
刑已逾有期徒刑於二分之一,故向主管機關聲請假釋,嘉義
監獄107年第10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審會)以原
告「犯多起強盜罪,犯行係持兇器或無殺傷力之手槍等對被
害人結夥強盜,所生損害非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繼續
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以原
處分核復准予照辦。原告不服,認其為初犯,執行已達10年
之久,期間恪守監規並獲有獎勵;原處分未依法審酌有利之
證據;曾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通過,足認有悛悔實據云云,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現今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假釋要件及程式,本應獲得釋放
,本為當然之理,絕不容許另外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加諸於受
刑人,使其責任加重拖延釋放。故原告依法聲請假釋,自應
予准許,以維法治而保人權。
㈡、且查原告自97年涉犯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迄今已在監執行達1
0 年之久,原告服刑期間恪遵相關監獄法規規定,亦屢蒙法
務部矯正署監獄長官分別以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作業
成績優良、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等理由,數十次依
監獄行刑法第74、75條規定予以獎賞原告,亦足以認定原告
悛悔有據,符合聲請假釋之資格,被告及假審會漏未參酌該
些情事而否准原告假釋聲請,顯非合法。況人身自由係為基
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且基於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使人民之權利獲得確實迅速之保證
,國家機關自應提供有效的救濟制度以為保障。原告因符合
假釋要件應予假釋卻未獲假釋,依前開憲法規定及意旨,因
符合假釋要件應與假釋而未獲假釋,已屬受非法拘禁於嘉義
監獄,理當應獲得釋放,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自屬有理。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請求法院作成命令嘉義監獄暫時停止刑罰執行,並作成准予
釋放之裁定。
2、備位聲明:
⑴、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准予假釋假處分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
⑵、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停止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99年執峽字第75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暫時釋放之
裁定。
⑶、請求法院作成廢棄原裁定之假處分並裁定釋放。
⑷、請求法院撤銷被告107年10月15日之不予假釋決定。
⑸、請求法院裁定被告應作成准予假釋之決定。
⑹、確認前開否准假釋之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本件毋庸經訴願程序: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
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
已經訴願程序。」。
2、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收受法授矯教字第10701854570號函;
於107年10月19日向嘉義監獄申訴不服假釋駁回處分請求會
見典獄長,該主旨為聲請人因遭受重大不利益之事由,係屬
變相遭受懲罰之處分,須撤銷原裁定之聲明;復於107年10
月30日另以作成不予假釋理由書而駁回假釋,使原告於其上
簽名蓋章。綜上,原告不服假釋駁回提出申訴後再遭駁回,
原裁定處分應視為已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原告依法提其本
件訴訟,於法有據。
㈡、本件否准其聲請假釋,有違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審核前調查
局長葉盛茂及前立法委員顏清標等人之假釋案時,均於其符
合假釋門檻後,立即核准假釋,而原告係為初犯且已服刑逾
累犯刑度仍未獲假釋,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
㈢、被告所為之處分違法,自得訴請確認其無效:原告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75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刑法第77條
第1項之規定,係受刑人依法申請假釋權,而有復歸社會之
利益,原處分自行創設「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內容牴
觸憲法第172條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等相關規定
,且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一
罪不二罰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法治國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及人權兩公約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3項後段之規定,就原處分無效(違法)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違法)
訴訟符合實體要件,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
成准予假釋之決定,應屬有理由。
四、被告之答辯:
㈠、程序部分:
1、被告未經訴願:針對第一項聲明撤銷原處分部分,該駁回假
釋之決定在107年10月15日就作成,係在監獄行刑法施行前
,故就此部分應先行訴願程序,原告未踐行訴願,本件起訴
不合法。
㈡、實體部分:
1、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錄,嘉義監獄假審會依被告「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
(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
認原告共持兇器強盜財物,犯行致他人財產嚴重損失並受有
身體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未能提供
有彌補犯罪損害或進行修復之相關證明,其犯後態度非佳,
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
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核復准予照辦,
於法有據。
2、原告訴稱為初犯,執行已達10年,恪守監規並獲有獎勵,原
處分未依法審酌有利證據等情,查執行監獄確有將原告所述
之相關資料提供假審會進行審查,並充分說明。又訴稱曾參
加外役監遴選審查通過,足認有悛悔實據之部分,查假釋之
審核悉依被告上開基準辦理,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與
外役監條例之遴選規定無涉。末按假釋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
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及其復歸社會能力、危
險性等風險評估,被告依原告假釋審核相關事項所為之判斷
,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
3、是以,被告107年10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854570號函,
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建請貴院以判決駁回之
。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
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
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3、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
4、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
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
,視為提起訴願。
㈡、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
1、原告備位訴之聲明⑴至⑶部分:
⑴、觀之原告訴之聲明⑴至⑶部分,均屬假處分之聲明非屬行政訴
訟法所規範之訴訟類型,而屬假處分之聲明,原告是否得就
該部分起訴,顯有疑義。前開聲明內容為就該假釋處分及對
其執行刑罰之檢察官處分為停止執行,並請求法院裁定釋放
,原告訴之聲明⑴至⑶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得以起訴之訴訟
類型。又原告就本件業經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10年
度全字第3號),併此敘明。
⑵、況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
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
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
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定有明文。關於執行指揮書之效力,及執行後之釋放,屬
於刑罰權事項,非屬行政法院所得管轄,本院就該部分當不
得為裁判,原告應另行法律途徑處理。
2、備位訴之聲明⑷至⑸部分:
⑴、按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
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
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
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法條,於監獄行刑法109年
修正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需提起訴願或相當
於訴願之程序,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處分提起申訴或訴願,
此有法務部110年7月30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71680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備
位聲明⑷至⑸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主張其有向當時的典獄長當面詢問相關假釋不核准事
宜,以及再遭駁回,應屬提起訴願、申訴或復審云云。
①、然原告是否有向典獄長詢問假釋相關事宜,並無證據可供證
明,縱有詢問,是否有表明不服,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
且依據訴願法第4至5條之規定,提起訴願應向做成處分之上
級機關為之,本件原告主張之原處分做成機關為法務部,理
應向其上級機關提出,原告向其服刑單位之典獄長提出,仍
屬向服刑單位提出,並非向法務部之上級單位提出訴願,難
認原告就系爭處分業已提出訴願。況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可知
提起訴願必須填具訴願書提起,且需載明:一、訴願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
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
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法第57條第1項)。本
件就原告所陳,其係口頭向典獄長表示不服,難認其已合法
提起訴願,
②、再者,原告所稱之不服申訴遭駁回,其實指的是同一個遭駁
回之申請假釋處分,僅是通知與理由書之差別,不能以通知
與理由書送達原告之時間不同,其中間有與典獄長會面,即
認為其該駁回假釋之處分業已申訴、復審或訴願。故原告備
位聲明⑷、⑸部分,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③、至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
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
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該一解釋所針對的是對於受刑人之
監獄處分及管理措施,並不包含對於受刑人聲請假釋遭駁回
之範圍。是以,原告援用該解釋作為其可以申訴代替訴願,
顯有誤會。
⑶、被告備位聲明⑹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3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本件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原告是否有向被告
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請求,被告機關回覆原告並未對原告
提出確認,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為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確認處分違法與確認處分無效,本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且所謂之處分無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效之事
由外,其餘情況,縱使原處分違法,該處分仍非無效,原告
係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主張原處分無效,顯將無效及違法兩個
不同之法律概念混淆,且縱認其主張原處分無效起訴合法,
然原告並未特定主張其無效之事由是符合行政程序法何一無
效之規範,本院無從審酌,且該處分為被告所做成,內容屬
於得以實現,內容並未構成犯罪,亦未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被告本有做成該處分之權限,並無其他明顯重大瑕疵
,故此部分縱使合法起訴,仍屬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撤銷訴訟之提起,需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原告先位聲明之對象是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暫時停止刑罰
執行,並作成准予釋放之裁定。然本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為
法務部,原告原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起本件訴訟部
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本件原告當不得對法務部
矯正署嘉義監獄再為請求,亦不能於本件訴訟中聲明法務部
矯正署嘉義監獄為特定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被告訴之聲明⑴至⑶部分與備位聲明⑹確認處分違法部分:被告
針對原告107年10月15日經被告駁回之假釋案,考量原告服
刑前之犯罪情節及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不
違法:
1、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
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
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
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
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為落實
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規
定:「(第1項)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
委員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
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
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⑴身心健康。⑵品行端正,
無犯罪前科紀錄。⑶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第2項)
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
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如附件),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
延聘之。」第6條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
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由上開規定
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
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
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
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2、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
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
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
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
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
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
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
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
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3、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76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
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出
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第57條規定:「依本條
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
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
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
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被告所定辦理假釋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
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獎懲紀錄。㈢健
康狀態。㈣生活技能。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第4點規定:
「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警
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㈡家庭及鄰里之觀感。㈢對被害
人悔悟之程度。㈣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㈤出監後之生涯規
劃。㈥被害人之觀感。」第5點規定:「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
序,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
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第6點規定:
「審查再犯、累犯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
,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各項問題。」第7點規定:「對因被教
唆、挑撥而犯罪者,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境
之變化,與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第8點規定:「因
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
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第9點規定:「共犯中有已
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
儘先辦理。」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
頒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
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
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3點規定:
「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
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
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第5點規定
:「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
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
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
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第6點規定
:「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
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
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第7點規
定:「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
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為原則。」上開
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列為從寬審核者
,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
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
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
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
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
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
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
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
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
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
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
,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
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
;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由上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
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
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被告對此依
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
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
4、原告於97年間,為5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其刑期至117年11月2日期滿,有前開判決節錄影本、原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5至138頁)。又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7年第10
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計有假審會委員10人出席,該次假審會
之組成與出席人數,亦與前揭設置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相
合,尚無假審會組成或會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該次假釋審
以3票同意,7票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亦有前開假
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且
該不予假釋之主要理由在於原告犯多起強盜罪,犯行係持兇
器或無殺傷力之手槍等對被害人結夥強盜,所生損害非微,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而作成
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原告犯行
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亦
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
刑之目的,並無不當聯結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瑕疵。
㈤、原告雖主張其在監表現良好,多次受表揚,且當時累進分數
已進至假釋級別一級之標準,原處分卻未考量,顯然違法等
語。然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
量性轉向處遇,原告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
1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已達適當以教育刑替代
自由刑之程度,被告擁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業如前述,
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
釋出監。監獄假審會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
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
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
後,採無計名投票方式,取決於多數,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
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
會安全之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國內知名受刑之訴外人葉茂盛、顏清標先生等均於
其符合假釋門檻後,立即核准假釋,而原告係為初犯且已服
刑逾累犯刑度仍未獲假釋,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云云。然
是否核准假釋,本為做成假釋處分機關之審查權限,且如前
所述係屬判斷餘地之問題,法院就此部分當無法介入。況假
釋是否准許,本為個案考量,每件個案之情形不同,不能比
附援引,當無所謂原告所指之公平性問題。又比例原則所指
者並非如原告所述之比較概念,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
採。
㈦、再者,原告主張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監獄行刑法
第81條第1項(應為第115條第1項之誤繕)、刑法第77條第1
項,其本有假釋申請假釋請權,而有復歸社會之利益,被告
自行訂立假釋審查參考基準,有牴觸憲法第172條及大法官
解釋第691號解釋:
1、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
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
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
,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而
法務部訂立後於105年1月間公告於法務部全球資訊網上(見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非屬原告所述自行創設之情。
2、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監獄
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
報請法務部審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
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刑法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均為受刑人於符合如何條件下可以聲請假釋,並
非直接規定受刑人於符合前開條件下必定准予假釋。
3、又大法官釋字第691號闡述受刑人對於聲請假釋被駁回不服得
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由行政法院管轄,並非闡述受刑人一
定要准予假釋之要件。
4、如前所述,受刑人假釋聲請權是受刑人聲請假釋之權利,並
非經申請即核准假釋,且前開假釋案件聲請參考基準,為監
獄行刑法所授權訂立,且觀乎該基準是以犯行情節、犯後表
現、再犯風險等為訂定,而被告業大致依前開基準審查原告
是否准予假釋。故並無原告所述該基準有抵觸相關憲法庾大
法官解釋之情。
5、是以,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
6、而原告備位聲明⑴至⑶部分,因原處分並未被撤銷,原告繼續
受原刑事判決之執行尚屬合法。且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宣
告停止刑事執行效力之權力,亦無破毀刑事執行釋放刑事被
告之權力。又本件被告之駁回原告假釋聲請為合法,且並未
撤銷,當無理由做成釋放原告之裁定,是原告訴之聲明⑴至⑶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因非對被告請求,為無理由;備位
聲明⑴至⑶部分,非屬行政訴訟之訴訟程序所處理之範圍,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