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8號
CYDV,110,訴,418,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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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何泰

林國安

林國盛

文淵
林秋美

前列林何泰林國安林國盛、林文淵林秋美共同


被 告 張鴻泰

張文昌

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裁判費22,374元: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本院
卷第7頁)所示編號A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及編號B之土
地,總計2,081.5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00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後至遷讓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90,546元。

(三)就本件聲明1、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
地部分,即以返還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核算訴訟標的,為1,
810,922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70元,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面積為2,
081.52平方公尺,則聲明1、訴訟標的即核定為1,810,92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870×2081.52=000000
0)。
(四)就本件聲明2、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1元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即核算為445,001元。至按年給付原告90,546元部分
,為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五)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255,923元,(計算式:0
000000+445001=00000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

二、原告應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須含共有人及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貳、綜上所述,訴訟標的即核定為2,255,92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23,374元,扣除原告預納之1,000元,仍應補繳22,3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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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