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蔡文環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蔡玉龍(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玉麟(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玉山(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玉節(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玉豐(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玉輝(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謝蔡月嬌(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章池(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長郁(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林素蘭(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家榮(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美珍(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明勝(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美英(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進利(即蔡清生兼蔡林避之繼承人)
蔡神助(即蔡清生兼蔡林避之繼承人)
蔡進興(即蔡清生兼蔡林避之繼承人)
蔡鳳珠(即蔡清生兼蔡林避之繼承人)
蔡鳳凰(即蔡清生兼蔡林避之繼承人)
蔡謝碧月(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進賢(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進安(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濱伊(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蔡政雄(即蔡清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玉龍、蔡玉麟、蔡玉山、蔡玉節、蔡玉豐、蔡玉輝、謝蔡月嬌、蔡章池、蔡長郁、林素蘭、蔡家榮、蔡美珍、蔡明勝、蔡美英、蔡進利、蔡神助、蔡進興、蔡鳳珠、蔡鳳凰、蔡謝碧月、蔡進賢、蔡進安、蔡濱伊、蔡政雄應就被繼承人蔡清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前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4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6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文環取得;編號乙、面積81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玉龍、蔡玉麟、蔡玉山、蔡玉節、蔡玉豐、蔡玉輝、謝蔡月嬌、蔡章池、蔡長郁、林素蘭、蔡家榮、蔡美珍、蔡明勝、蔡美英、蔡進利、蔡神助、蔡進興、蔡鳳珠、蔡鳳凰、蔡謝碧月、蔡進賢、蔡進安、蔡濱伊、蔡政雄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漏未將被繼承人蔡清生之繼承人蔡政雄列為 被告,故追加其繼承人蔡政雄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蔡林避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0年2月2日死亡,遺有繼承 人蔡進利、蔡神助、蔡進興、蔡鳳珠、蔡鳳凰,經原告於11 0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玉龍、蔡玉麟、蔡玉山、蔡玉節、蔡玉豐、蔡玉輝、 謝蔡月嬌、蔡章池、蔡長郁、林素蘭、蔡家榮、蔡美珍、蔡 明勝、蔡美英、蔡進利、蔡神助、蔡進興、蔡鳳珠、蔡鳳凰 、蔡謝碧月、蔡進賢、蔡進安、蔡濱伊、蔡政雄(下稱被告 蔡玉龍等2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實 際測量後為2,4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 各如附表所示。又共有人蔡清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蔡玉龍等24人,因被告蔡玉龍等24人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則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清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准予分割,並依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10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㈠被告蔡玉龍等24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清生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6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所有,乙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玉龍等24人公同 共有。
二、被告蔡玉龍等2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蔡清生分別共有, 蔡清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告蔡玉龍等24人繼 承,而被告蔡玉龍等24人就蔡清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被告蔡玉龍等2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前開說明,即視同自認;況前揭事實復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蔡清生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蔡玉龍等24人就被繼 承人蔡清生遺前開權利範圍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協議不能決定 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兩造復經本 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是 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
㈢復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 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 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 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 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登記,亦毋庸由原告 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其面積為2,441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2,582 平方公尺,減少141平方公尺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10年3月9日朴地測字第110000167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依前 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原告 毋庸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本院得逕依原 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際測得之面積,判決分割,待本 件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本件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 為更正與分割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 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判採此意旨)。 本件系爭土地位置如原告所提地籍圖所示,現經開墾為東西 兩塊,分作魚塭使用,其中東邊土地尚有原告所興建水泥建 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號,現該水泥建物與系 爭土地東邊魚塭,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養殖虱目魚;系爭 土地經由路寬約4公尺之鄉間道路與外聯繫,位處偏僻等情 ,有本院109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照 片、地籍圖、空照圖在卷足憑。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之上開使 用現況,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使用情形,原告希望分配系爭 土地東邊部分之意願;再考量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及對外聯通 道路,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即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 被告蔡玉龍等24人公同共有,應為適當,且兼顧兩造當事人 意願,而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即依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蔡玉龍等24人公同共有,應係最 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 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蔡清生之繼承人即蔡玉龍、蔡玉麟、蔡玉山、蔡玉節、蔡玉豐、蔡玉輝、謝蔡月嬌、蔡章池、蔡長郁、林素蘭、蔡家榮、蔡美珍、蔡明勝、蔡美英、蔡進利、蔡神助、蔡進興、蔡鳳珠、蔡鳳凰、蔡謝碧月、蔡進賢、蔡進安、蔡濱伊、蔡政雄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3分之1 2 蔡文環 3分之2 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