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被 告 侯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59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
載:「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1,120元」;「次序3、第
1順位抵押權3,796,050元」;「次序4、程序費用0元」,共計3,
837,17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第1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第2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 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限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目的 即在於:「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 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 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 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 ,設例外之規定。」是異議人如在分配期日前,已先對債權
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即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如再起訴,即係不合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經查,訴外人林OO於民國88年9月17日以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2/5(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侯 聰明設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之前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於95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行對林OO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全字 第12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88年度執全字第925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於88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另侯聰 明行使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 年1月6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並於109年1月22日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侯聰明 於109年9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再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 第74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林OO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執行,並與系爭執行事件 合併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5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1, 120元」;「次序3、第1順位抵押權3,796,050元」;「次序 4、程序費用0元」,共計3,837,170元分配與侯聰明;又原 告於分配日前之110年4月13日聲明異議,並表明已於109年2 月6日向本院對林OO及侯聰明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事件,聲明:「4、確認被告侯聰明對被告林OO所有之不 動產: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被告林OO權利範圍 :5分之2),於88年9月17日設定登記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 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5、被告林OO與 被告侯聰明間,於108年12月20日書立承諾書之行為,應予 撤銷。」;「6、被告侯聰明應將聲明4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1 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73號系爭執 行事件全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全 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全卷 電子檔及判決影本(本院卷第81頁)核閱無誤。又前案業經 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5號 中。
三、本件原告亦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依 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行提起前案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原告係以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其本質上即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本質上為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前案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庸再行起訴,其仍提起本件 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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