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2號
CYDV,110,訴,272,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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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許金蘭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被 告 陳惠津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被告應該從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到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在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在原告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1,260,800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就被告從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到民國110年7月31日止應該給付部分,在原告以新臺幣6,800元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20,504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就被告從民國110年8月1日起到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應給付部分,在原告在各應該給付之日起,按月以新臺幣855元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按月以新臺幣2,563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在民國109年10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568,800元應買 標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033號執行案件所拍賣門牌號碼 嘉義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並且在109年1 2月1日取得本件房屋的不動產權利證明書。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房屋 拍賣公告記載略以:「…房屋現由親戚陳惠津及其家人居住 使用…其占有使用關係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注意查明。」等 語,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峯裕(下稱林峯裕)也表示本件 房屋是由被告居住使用等語,但是不論被告和林峯裕間的關 係為何?有什麼糾葛?都和原告無關。原告是本件房屋的所 有人,自得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無權占用本 件房屋,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這是社會的通念。原 告自得依據前述民法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又原告 所有土地面積是75平方公尺,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720元;本件建物課稅現值是180,400元,準此計算本件房 屋申報總價的百分之10是38,440元,換算每個月的租金額是 3,203元。因此,請求被告從109年12月1日起到交還本件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3元。
㈣原告是在法院的拍賣程序取得本件房屋的所有權,關於本件 房屋的使用情形,拍賣公告上只有如前述記載。原告在投標 前不知,也無從得知被告和林峯裕間的法律關係,受讓本件 房屋所有權,並非惡意,而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 7號判決所示情節不同,因此,縱使被告和林峯裕間就本件 房屋確實有被告主張的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也不能用來對抗 原告。
㈤聲明:被告應該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號房屋遷讓返 還給原告,並且從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到返還前述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20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林峯裕的祖母林嬤在民國60年前購買本件房屋坐落的土地, 登記在被告的配偶林衡山名下,後來起造房屋,把本件房屋 登記在林峯裕名下。但是,林嬤在起造本件房屋和隔壁22之 1號房屋時,本於家族共同居住的目的興建,在兩間房屋的1 樓到3樓都留有互相聯絡的孔洞。也就是說,林嬤興建前述 房屋是為了供後代子孫共同居住使用,事實上,也是由林嬤 的後人占有使用。林嬤在103年間過世,林峯裕也遵照林嬤 的意思,就本件房屋繼續和被告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的合意。 ㈡被告占用本件房屋是本於和林峯裕間的使用借貸關係,並不 是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和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的要件不符,欠缺依據。又被告占有本件房屋既然是本 於前述使用借貸,也不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也沒有依據。
 ㈢在本件房屋的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已經為實況調查而沒有解 除被告對於本件房屋的占有,並且再拍賣程序公告不點交等 情,為原告所明知,足認原告並沒有民法上的善意可言。而 原告竟然以所有權人的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本件房屋,其目的顯然是在妨礙被告對於本件房屋的占有,



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的誠信原則,依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13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所採見解,應該鼻 回原告的請求。
 ㈣又土地法第97條是規定不可以超過年息的百分之10,而不是 規定應該以百分之10計算。縱認被告應返還所獲得利益,應 該斟酌本件房屋所在地的交通、生活機能並非便利等情,以 年息百分之5以下計算。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意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他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程序應買本件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而在109年12月1日取得本件房屋的所有權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及特別變賣公告可 以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有法律上依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有人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如果對於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的事實沒有爭執,而只是以不是無權占有為 抗辯時,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的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 應該就自己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的事實舉證證明,如果 不能證明,則應該認為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是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是本件房屋的所有人的事實並沒有爭執, 而只是以自己不是無權占有為抗辯,依照前述規定,被告應 該就自己是有權占有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首先抗辯自己和林峯裕間就本件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等 語。但是,使用借貸關係只有債權的效力,不可以用該契約 來對抗契約以外的第三人,因此,縱使被告前述抗辯的事實 確實存在,也不能用來對抗原告,也就該使用借貸關係縱使 存在,原告也不受拘束,被告抗辯自己本於該借貸關係為有 權占有等情,就不可採。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並且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所採用見解。但查: ①前述第1319號判決理由略以「…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 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 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 ,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



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 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 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 ,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 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 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另外前述2347號判決略以:「…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 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訂有 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以行使物上請求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回 其請求。」
 ②但是,前述判決理由所採見解只是重申:不動產的使用借貸 等債的關係,只有在當事人間有法律上效力,因該債的關係 而占有不動產的人(債的關係的債權人),不可以用來對抗 沒有繼受該法律關係的第三人,因此受讓該不動產的第三人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原則上應該認為 是權利的正當行使。但是如果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才駁回其請求。而且前述判 決所指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指⓵不動產受讓人 明知占有人是基於和債務人間的債的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 或訂有債權的契約),並且⓶為了讓占有人不能再以債的關 係為抗辯,來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的義務,或者是基於惡意 而受讓該不動產而言,從而可知不能因為受讓人在受讓時明 知占有人就該不動產已經和不動產讓與人間訂有債權契約並 且本於該債的關係占有不動產時,就認為受讓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當然是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如果以 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權利濫用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自應 就原告受讓本件房屋時明知被告和林峯裕間就本件房屋訂有 使用借貸契約,以及原告是惡意受讓本件房屋(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被告抗辯原告在受讓時已經知悉本件房屋是第三人(被告) 有權占有狀態等語,原告則主張拍賣公告是記載:法律關係 不明,因此當時不知道是被告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⓵本件前述執行事件109年9月17日公告(特別變賣)附表「使 用情形」欄下記載「地政人員稱381、382-1地號為本件建物 之基地,債務人(指林峯裕)在場表示本件建物是其所有, 但其未居於此,房屋現由親戚陳惠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第 三人陳惠津表示本件建物位於382-1地號之磚造部分是債務 人所有,而位於381地號之鐵皮則由其建造,現場磚造部分



與鐵皮搭建部分相通,其占有使用關係不明,請應買人自行 查明注意。」(本院卷第21頁)。依照前述記載,林峯裕只 表示房屋現在由被告占有,並沒有說明被告是不是有權占有 ,也沒有提到和被告之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己也只 表示前述鐵皮部分是被告自己建造,並沒有提到自己和林峯 裕間就本件房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執行法院最後也揭示「 占有使用關係不明」,應買人自無從依據該公告內容知悉林 峯裕和被告間就本件房屋訂有使用借貸或者其他債的契約。 被告主張原告在受讓時已經知道被告是有權占有的事實,還 不能採信。
 ⓶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 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 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 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 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第98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照前述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 應該交出的不動產,應該解除占有人的占有,點交給買受人 (或承受人)的情形有:❶現在由債務人占有、❷在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❸第三人是在查封前無權占有而且對於自己是 無權占有沒有爭執,以及❹不動產上的地上權等物權,因為 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等情形。經查被告 是在查封前占有本件房屋,而且在執行程序也沒有承認(不 爭執)自己是無權占有,本件也沒有符合前述其他規定的情 事,因此執行法院在公告上註明不點交,並且在原告取得所 有權後,沒有解除被告的占有,是依前述規定執行,不能因 此認定被告是有權占有。被告辯稱執行法院沒有解除被告的 占有,代表被告在查封前的占有是屬於有權占有等情,也不 可採。
 ⓷原告在本院110年7月19日審理時,雖然沒有就被告所為自己 和林峯裕間就本件房屋有使用借貸的合意的抗辯,立即提出 再抗辯,但是已經陳明略以依據法院的拍賣公告記載,是給 阿姨使用,當時不知道是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 第102頁),並沒有承認在受讓時知悉被告和林峯裕間訂有 使用借貸契約。
 ⓸此外,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受讓本件房屋時 已經知悉被告和林峯裕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本於該債的關 係占有的事實存在。是則,被告主張原告在受讓本件房屋時



已經知悉被告是有權占有的事實,就不能採信。 ④本件既然不能證明原告在受讓時已經知悉被告和林峯裕間就 本件房屋有使用借貸的合意,自無從認定原告是為了讓林峯 裕免除(脫免)容忍被告占有本件房屋的義務,妨礙被告占 有的目的,或者基於惡意,而受讓本件房屋的所有權;況且 ,林峯裕是因為負欠第三人符靖雅等人債務,無力清償或不 願主動清償,而遭各該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也難以認定林 峯裕是為了脫免容忍被告占有的義務而讓與本件房屋,如果 林峯裕是為了不讓被告繼續本於使用借貸占有本件房屋,林 峯裕大可找人受讓本件房屋,怎可能甘冒法院強制執行可能 因為減價拍賣而賤賣本件房屋的風險?林峯裕既然不是為了 脫免前述容忍義務,而是被強制執行才讓與本件房屋,原告 當然也不是以「為了讓林峯裕脫免前述容忍義務,妨礙被告 占有」為目的,或者基於惡意而受讓本件房屋。原告行使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不能認為是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再者,被告也沒有再提出原告有其他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的證據供本院斟酌。則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物 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不能採信。
 ⒊被告既然不能證明自己有占有本件房屋的正當權源,本件也 不能認定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的 情事。是則,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 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據不當得利 的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使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因此,依據該規定可以請求返還 的範圍,應該以對方所受的利益,而不是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多少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是社會通常的觀念。被告既然是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則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應該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經查:
 ⑴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是75平方公尺【計算式:47㎡+56㎡×1/2】, 本件381、382-1地號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都是每平方公尺 2,720元,本件建物課稅現值是180,400元等情,被告都沒有 爭執,而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以及地價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18頁 、第29頁、第91至93頁),準此計算,本件房屋的法定最高



租金數額是38,440元【計算式:(75㎡×2,720元/㎡+180,400 元)×1/10=38,440元】,換算每個月的租金額是3,203元【 計算式:38,440元÷12=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⑵但是,前述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的租金,按照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是指租金的最高限額而言,並不是必須依照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還必須斟酌房屋的位置,工商 業繁榮的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的經濟價值以及所受利益等 事項來決定。查本件房屋附近雖然有朴子配天宮以及該廟宇 的停車場、香客大樓,但是,本件房屋是供住家使用,也沒 有臨接商業區域,工商繁榮程度不高等情,有Google地圖可 以證明(本院卷第85頁);又本件房屋房屋稅是在65年7月 起課,有前述稅籍證明書可以證明,足以認定屋齡已經有40 多年。本院斟酌前述一切情事,認為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 可獲取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應該以本件房屋(房地)申報總 價的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準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 還的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2,563元【計算式:38,440元×8/10 ÷12≒2,563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從109年12月1日起到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6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 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㈣兩造都已經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以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核和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 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兩造的聲請;原告其餘之訴既然已經 被駁回,該部分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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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