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端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黃美玲
被 告 翁何話
翁充禧
翁碧鳳
翁瑞霙
翁珠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翁榮鐘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即被代位人翁榮鐘)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翁榮鐘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至民國103
年9月5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404元及其利息尚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為此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101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並已於10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翁
榮鐘之父親翁炳炫所有,翁炳炫已於106年7月7日死亡,翁
榮鐘與被告等6人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
為6分之1。嗣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及編號3、4所示建物由被告翁碧鳳繼承取得,並由翁碧
鳳單獨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一編
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翁瑞霙繼承取得,並由翁瑞霙單獨登記
為所有權人。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登記行為有害及
原告對翁榮鐘之系爭債權,經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
訟,由本院朴子簡易庭108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判決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且於108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並已由原告代位翁榮鐘
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目前系爭不動產
係由翁榮鐘及被告等6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尚未分割。
㈢翁榮鐘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
原告之債務,惟翁榮鐘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翁榮鐘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
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翁榮鐘之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翁炳炫之 遺產,由翁榮鐘及被告等人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⒈原告主張翁榮鐘積欠90,40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暨其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4頁)。依此可證 原告係翁榮鐘之債權人。
⒉翁炳炫於106年7月7日死亡,翁榮鐘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 自106年7月7日起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翁 炳炫之系爭不動產,翁榮鐘前與被告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4所示建物由被告翁碧 鳳繼承取得,並由翁碧鳳單獨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翁瑞霙繼承取 得,並由翁瑞霙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為此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行為,且已由原告代 位翁榮鐘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目前尚 未分割等情,有翁炳炫之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謄本影本、系爭確定判決影本暨其確 定證明書影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度朴登普字第3 91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影本、109年4月1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聰109司執東字第8636號函影 本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23、62-68、72頁),並調
閱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51號卷查明無誤。 ⒊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翁榮鐘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
⒉翁榮鐘積欠原告90,404元及其利息,原告對翁榮鐘有債權存 在,且翁榮鐘為被繼承人翁炳炫之繼承人之一,並與被告公 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等情,已如前述。 是翁榮鐘怠於對被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翁榮鐘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代位翁榮鐘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 2項)。次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 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 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⒉至於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爰審酌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翁炳炫既為 該2建物之所有權人,翁榮鐘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即得依繼 承之規定,取得該2建物之所有權,此種情形亦得成為法院 裁判分割之客體,並與其他遺產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 之清算有所遺漏,故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自仍得與編號 1、2所示土地併予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現為翁榮鐘及被告等 6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 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之方法分割為適當。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 律關係,代位翁榮鐘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應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翁榮鐘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 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翁榮鐘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翁炳 炫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 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翁榮鐘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 為其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
編號 翁炳炫之遺產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6 1/1 各按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80.21 1/1 同上。 3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9.9 1/1 同上。 4 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92.6 1/1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翁榮鐘 1/6 同左 2 翁何話 1/6 同左 3 翁充禧 1/6 同左 4 翁碧鳳 1/6 同左 5 翁瑞霙 1/6 同左 6 翁珠旂 1/6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