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維崇
被 告 林啓祥
吳荺瑊
林子棠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啓祥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6日向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彭莞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彭莞雯亦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林啓祥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林啓祥僅清償部分借款。嗣彭莞雯於107年9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林啓祥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林啓祥,原告並對被告林啓祥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被告林啓祥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被告林啓祥應再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遂被告林啓祥共尚應再返還原告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其遲延利息。然被告林啓祥竟於103年6月13日將其於同年6月11日繼承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荺瑊、林子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贈與後被告林啓祥名下財產僅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21)、同地段20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7),及1993年份、1999年份之國瑞汽車各1輛,又上開205地號土地、206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僅有85,971元、101,271元,二輛汽車車齡亦均逾20年,已無殘值,且上開2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之農牧用地,變現甚難,價值更低,依此可知被告林啓祥無償贈與系爭房地後,其剩餘財產僅187,242元,顯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65萬元之借款,而陷於無資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林啓祥贈與系爭房地後,尚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經鈞院簡易庭104年嘉簡字第598號判決,認土地公告現值尚有674,320元,未詐害原告債權云云。然上開776-1地號土地經拍賣後,已非被告林啓祥所有,自不得再援引上開判決來認定被告林啓祥之資力有無。㈢、另被告辯稱縱被告林啓祥贈與系爭房地後陷於無資力,然被告林啓祥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係發生在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前,原告應無權依上開贈與之事實主張撤銷贈與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101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可知債權讓與僅債權主體之變更,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故應由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成為系爭借款債權關係之債權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贈與。㈣、並聲明:
1.被告林啓祥與被告吳荺瑊、林子棠間,就系爭房地各2分之1 應有部分,於103年6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吳荺瑊、林子棠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3年6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林啓祥之母親即訴外人林陳巧巧辭世後(103年6月11日死亡),由被告林啓祥及其父親即訴外人林良材,各繼承系爭房地2分之1,嗣林良材於103年6月18日將其繼承所得之2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林子棠,被告林啓祥則將其繼承所得之2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荺瑊,故被告林子棠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非被告林啓祥所贈與。㈡、被告林啓祥於103年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吳荺瑊時,名下尚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共1,035,700元。又債務人是否有損及債權人之權利,係以其「為法律行為時」加以判斷,倘債務人「為法律行為後」,其資力惡化或資產價值因市場波動而減少,並不因此影響法院就「是否損害債權人權益時點」之判斷,故被告林啓祥於103年6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荺瑊,其所餘財產亦足敷清償對原告之欠款,並未損害當時之債權人即彭莞雯之權利,則其後不論被告林啓祥之資力是否惡化或財產價值減少,甚至因彭莞雯怠於行使權利,而任由利息不斷增加等情形,對於鈞院判斷是否有害債權人時點之認定,應無影響,故原告以被告林啓祥目前無資力為由,主張被告林啓祥於103年贈與時有害及原告債權,認知顯有錯誤。㈢、又縱認被告林啓祥因贈與系爭房地致無資力,然系爭房地之贈與已於103年6月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遲至107年9月12日始自彭莞雯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於同年11月6日通知被告林啓祥而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則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係在被告林啓祥贈與系爭房地以後,故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啓祥於93年12月26日向原告之配偶即彭莞雯借款100萬元,彭莞雯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林啓祥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彭莞雯於107年9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林啓祥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林啓祥。原告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對被告林啓祥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被告林啓祥應給付原告共65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林啓祥於103年6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荺瑊,被告林啓祥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亦於104年9月14日遭拍賣,是被告林啓祥名下財產僅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21)、同地段20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7),及1993年份、1999年份之國瑞汽車各1輛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57頁)、系爭房地第三類土地謄本、第三類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61-67頁)、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09-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5-289頁)等件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啓祥明知對原告負有65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卻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吳荺瑊、林子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法應予撤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啓祥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11月6日自訴外人彭莞雯受讓系爭債權生效,而被告吳荺瑊係於103年6月即自被告林啓祥受贈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係在被告林啓祥贈與系爭房地以後,故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㈢、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定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復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權讓與僅係變更債之主體而已,並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彭莞雯對被告林啓祥之債權係發生在93年12月26日,原告雖於107年11月6日始自訴外人彭莞雯受讓系爭債權生效,但基於債之同一性,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僅為債權主體之變更,實則原告對被告林啓祥之系爭債權應係自93年12月26日即已成立取得,故被告林啓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吳荺瑊之時間,係在系爭債權成立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既業已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行使詐害行為撤銷權,自不足採。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啓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故原告得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云云。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啓祥於103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吳荺瑊時,其名下尚有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約為1,035,733元,嗣於104年9月14日因遭法院拍賣,而為第三人取得等情,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4月28日函檢附之被告林啓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3頁)及該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19頁)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林啓祥為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時,尚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縱使上開港東段第776之1號土地日後因遭法院拍賣,其財產因而減少,亦不構成詐害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林啓祥之贈與行為,尚難採取。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啓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償贈與被告林子棠,同為詐害行為,亦應予以撤銷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林啓祥之母親林陳巧巧所有,嗣因訴外人林陳巧巧過世,乃於103年6月11日由被告林啓祥及其父親林良材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林啓祥與林良材嗣有於同年月18日,將各自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贈與於被告吳荺瑊及被告林子棠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3-290頁)可資佐證。故被告林子棠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係受贈自訴外人林良材而非被告林啓祥,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林子棠之受贈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足採。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行為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林啓祥與被告吳荺瑊、林子棠間,就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於103年6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被告吳荺瑊、林子棠應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3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