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7號
CYDV,110,訴,157,2021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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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訴訟代理人 洪鑀芸
被 告 簡怡惠即簡麗花

洪榕藝即洪瀅如(即洪茂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榕藝即洪瀅如為被告洪茂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洪茂勳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 告簡怡惠即簡麗花、訴外人洪艾珍洪榕藝即洪瀅如洪秉 佑等4人,其中被告簡怡惠即簡麗花、訴外人洪艾珍洪秉 佑等3人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而洪榕藝即洪 瀅如為被告洪茂勳現存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繼字第409號、110年度繼字第548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洪榕藝即洪瀅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依照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洪榕藝即洪瀅如承受被告洪 茂勳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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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