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07號
CYDV,110,聲,207,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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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葉敏智
相 對 人 祥森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木洋
相 對 人 陳丁嘉
陳韋州 住○○市○區○○路000○00號十二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的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票券代號:A92103)新臺幣8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已經同意返還提存物時,法院應該依據供擔保人 的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這項規定,依照同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在其他依法令提供訴訟上的擔保的情形。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先前依照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的債券為擔保,並且已經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7號 提存事件提存。但是,聲請人在假扣押執行實施前,已經撤 回對於相對人陳木祥陳丁嘉陳韋州等3人的執行聲請, 而且相對人祥森興業有限公司已經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 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述的事實,已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印鑑證明等文書可以證明,並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假 扣押、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採信。依據前述事證, ㈠對於相對人陳木祥陳丁嘉陳韋州等3人的聲請部分,聲 請人既然已經在假扣押執行實施前撤回對於該3人的執行聲 請,依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後段的規定,就該3人部 分,可以直接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不必經本院裁定 准許,因此,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欠缺保護利益,不能准 許。㈡至於對相對人祥森興業有限公司的聲請,該公司既然



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的這部分聲請,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應該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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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