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05號
CYDV,110,聲,205,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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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銘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盈收


相 對 人 林琦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由鈞院判決命相 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支出一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25,255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判決並 於110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 費25,255元,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5,25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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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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