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郭陳珠衣
相 對 人 郭怡芬
郭志峰
郭志輝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0號
陳奕璇律師即郭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訴訟費用中之99%由兩造各依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 餘1%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50%,前開1%之其餘50%則應由被 告即相對人郭怡芬、郭志峰、郭志輝平均分擔,並經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應 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86元 110年1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90元 110年1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10年1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7,000元 110年2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1,750元 110年4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1,526元 訴訟費用31,526元中之99%,即31,211元(計算式:31,526元×99%,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兩造各依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1%即315元(計算式:31,526元-31,211元)應由聲請人負擔50%,前開1%之其餘50%則應由相對人郭怡芬、郭志峰、郭志輝平均分擔。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中之99%即31,211元部分,兩造分擔比例及負擔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中之1%即315元部分,兩造負擔金額(新臺幣) 應負擔金額 (新臺幣) 213地號 283地號 284地號 1 陳奕璇律師即郭雹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即15,606元 15,606元 2 郭陳珠衣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即7,803元 158元 7,961元 3 郭怡芬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即2,600元 53元 2,653元 4 郭志峰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即2,601元 52元 2,653元 5 郭志輝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即2,601元 52元 2,6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