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87號
CYDV,110,聲,187,202108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許榮輝

相 對 人 詹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向 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所聲請繫屬鈞院110年度司執字9386號 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110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 裁定准許,而聲請人業已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45萬元,有鈞 院110年存字第12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由於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 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以及本院110年 度嘉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1/1頁


參考資料